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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顏家駒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31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用為1,000 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調解費用3 分之2 ,故原告僅須補繳調解費用之3分之1 即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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