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29,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劉氏能
被 告 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817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50 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17元【計算式:8,150 ×1/ 3=2,71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