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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謝合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仍等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5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15元【計算式:3,645×1/3)=1,215】,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7,165 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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