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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古梁阿妹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5,155 元。
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2,732 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 萬7,887 元【計算式:35,155+52,732=87,887】,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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