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3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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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馬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秀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繳裁判費28,72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9,57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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