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4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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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林漢章
謝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重慶快速剪髮屋即辛順輝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與被告成立和解(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9 萬449 元,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3,870元、2 萬805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935 元【計算式:20,805-(20,805×2/3 )=6,935 ,】,再加上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2 萬805 元(13,870+6,935 =20,80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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