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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陳瑞文
被 告 謝靚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 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2 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2,911 元,經移送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訴訟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 萬5,03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 3=333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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