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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易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鴻立公司為董事曹有來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曹有來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6日死亡,有鴻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曹有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鴻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鴻立公司為訴訟行為。
綜上,本院認有選任鴻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通知提出選任,債權人於同年5 月7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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