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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Fabridge公司
法定代理人 飯島裕子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陳黛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針對日本企業在臺進出口貿易提供支援服務並在日本及臺灣均設有據點之日本公司。
原告因接受訴外人Asatsu-DK Inc.(下稱ADK公司)之委託,就ADK公司所受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委託就德島縣產品對臺灣販賣通路推廣事業一案提供支援服務。
原預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4日間在臺灣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舉行展覽推廣事業。
原告委託被告為商品運送人,將商品運送至臺灣,然因被告前後二次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關稅檢查手續,致原告委託運送商品無法展出販售、毀損,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本件報關係由被告臺灣分公司人員處理,自屬被告分公司業務。
縱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然受貨人鑫聚富國際有限公司已取得原證二提單,視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又依系爭運送契約適用華沙公約第28條、第32條、涉外侵權行為國際管轄、最能有效執行之觀點,得於我國起訴管轄。
且依關係最切、侵權行為地法本件應適用臺灣法。
爰依契約責任(民法第634條、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一部請求之日幣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帳號V8322R委請UPS JAPAN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UPS公司)運送,而與日本UPS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並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12條已約定專屬於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為臺灣分公司,僅於業務範圍內始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無當事人能力。
且依系爭合約、日本UPS 公司、被告網站公告適用之運送約定條款,系爭合約糾紛之準據法均為日本國法,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況原告所稱申報手續等文件之提供義務,為寄件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並援引西元2000 年布魯塞爾規則I(Brussels Regulation I)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
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
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在日本委任NoPat公司,由NoPat公司代原告向UPS 公司締約運送該商品,Nopat 公司並用Pegasus GlobalExpress Co. Ltd(下稱Pegasus公司)之UPS帳號委由UPS公司運送,原告應受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拘束,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並有UPS 運送單、出口運費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210、152-152背面、314-315頁)。
依該UPS運送單,託運人之UPS運送帳號為V8322RNRCLF、追蹤號碼為1ZV8322Z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2、2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而依日本UPS公司就該商品之出口運費請款單,日本UPS公司係向Pegasus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52-152背面、314-315頁),可見此部分事實,並非無稽。
㈢又查,原告陳稱其應受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拘束,業如前述。
經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合意管轄:本契約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合意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合意專屬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04-105、303-306頁,原告以UPS運送單主張兩造有「系爭運送契約」,然其受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系爭合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限定責任」(即日本UPS公司對Pegasus公司及其顧客之限定責任等)、第10條約定「賠償」(即Pegasus公司同意就日本UPS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所提供之服務而由Pegasus公司顧客向日本UPS公司請求之一切損失等金額、費用補償日本UPS公司等,日本UPS公司得參加相關爭訟之調查、審理、防禦、和解)、第13條約定「關係」(即日本UPS公司就基於系爭合約出貨之包裹之遺失、損傷或遲延,對於包裹託運人Pegasus公司以外者不負任何責任等),及第12條「準據法及合意管轄」(即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合意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合意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6-109、303-306頁),可見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時,考量日本UPS公司之賠償、責任、日本UPS公司得參加相關爭訟程序等情,約定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合意專屬管轄法院,據此,其等間就系爭合約之爭議(包括日本UPS公司賠償、責任、包裹之損傷、遲延等),明示合意選定東京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
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既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僅東京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此約定合於日本法之規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之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由何國法院管轄」,參考何佳芳,105年6月15日,「從日本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論國際裁判管轄規則法制化」,輔仁法學第52期,第143頁,附此敘明),而原告自承其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適用華沙公約第28條、第32條、涉外侵權行為國際管轄、最能有效執行之觀點,得於我國起訴管轄等語。
然查,依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適用之UPS服務約款明定:「華沙公約及其相關修訂所訂立之責任相關規則,於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時為限,依本契約所成立任何託運貨件之國際運輸均有其適用。」
(見本院卷一第104、303、106、307頁)。
可見系爭合約合意適用UPS 服務約款,係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時為限。
而系爭合約第12條業已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故依系爭合約,並不適用華沙公約,原告自承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然又主張適用華沙公約,應非可採。
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可見就系爭合約之適用及解釋應適用日本法之法律規定,而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僅東京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合於日本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既受系爭合約拘束,其另主張依涉外侵權行為國際管轄、最能有效執行之觀點,得於我國起訴管轄,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由NoPat公司代原告向UPS公司締約運送該商品,Nopat公司並用Pegasus公司之UPS帳號委由UPS公司運送,原告應受Pegasus公司與日本UPS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拘束。
而系爭合約就運送商品所生爭議(包括日本UPS 公司賠償、責任、包裹之損傷、遲延等),合意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合意專屬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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