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消債職聲免,5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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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翁榆珽即翁文玉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民裁定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為由,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裁定於105 年5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本院106 年7 月5 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於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8 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萬5,038 元,復於107 年9 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105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更生事件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汎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有債務人自106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在卷為憑。

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清算聲請卷第32至39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9,580 元定之。

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8,000-19,896=8,104】,洵堪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於103 年10月間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55萬2,000 元(見附表C 欄),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㈠狀(見更生聲請卷第1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尚非無據。

另核以101 至103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794 元之1.2 倍即1 萬7,753 元【計算式:14,794×1.2 =17,753】,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42萬6,072 元【計算式:17,753 ×24 =426,072 】(見附表D 欄)。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2萬5,928 元【計算式:552,000 -426,072 =125,928】(見附表E 欄)。

又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15萬5,038 元(見附表B 欄),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稱無力清償債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就其保單之清算財團得以短時間提出等值現金4 萬6,230 元已代換價等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事由。

惟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之固定收入,業據說明如上。

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債權為債務人有償取得之財產,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疇,亦無庸分配於債權人。

是以,自法院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5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至債務人於107 年7 月2 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時,期間已逾2 年,可期待債務人於期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留有餘款。

是債務人提出保單等值現金一事,難遽認債務人有隱匿之情事。

㈤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前稱其中大部分之債務,均是遭到冒名盜刷,……,將不排除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故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債權表中有非屬債務人應承擔之債務,然迄今未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聲明異議,抑或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見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云云。

惟查,更生及清算債權表之債權數額均由債權人陳報,就債權成立應符合相當之要件,債務人欲否認,需提出足以推翻成立要件之事證,考量勞務、時間及費用等因素,尚難就債務人於債權表異議期間未就冒名盜刷一事提出異議,遽認債務人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㈥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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