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被上訴人 賴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修復所需費用17萬8,200元+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6,485元=56萬4,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