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盧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周志彬
訴訟代理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各有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進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之修繕,並應負擔上開2 間房屋之修繕費(本院卷第17頁)。
嗣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3 樓修繕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第2項修繕費(實際修繕費依鑑定報告為準)。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核其追加聲明㈣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其主張之系爭3 樓漏水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變更聲明㈠至㈢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皆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 樓、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民國90、91年間發現系爭2 樓餐廳位置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位置)漏水,經偕同里長至系爭3 樓查看,始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位置上方地板內改裝增設給水管致系爭位置漏水,因被上訴人拒絕處理,伊僅能自費雇工處理,95年間系爭位置又發生嚴重漏水,伊再度自費修繕,至105 年4 月間系爭位置持續滲漏,且須以水桶承接滴水,系爭位置頂版水泥塊更大量崩落,危及伊居家安全,經伊委請水電人員勘查認因系爭3 樓管線漏水導致系爭位置滲漏,伊曾於同年6 月函請被上訴人協同確認漏水原因並負責修繕,其始終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伊進入系爭3 樓修繕系爭位置漏水,並應於伊修繕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油漆粉刷費1 萬1,000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如上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就系爭位置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技師4 次會勘之鑑定結論為無法有效尋找及研判漏滲水發生原因,可知系爭位置漏水原因非與系爭3 樓管線或設施有關,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位置漏水係因系爭3 樓管線或設施所致,其請求進入系爭3 樓修繕及系爭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位置漏水係因系爭3 樓管線所致,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 樓修繕漏水並賠償系爭費用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滲漏水事實,應先善盡證明之責。
經查: ㈠ 原審就系爭2 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與金額,囑託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技師分別於106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5 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2 、3樓房屋現況,並於歷次會勘以色粉、水分計、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位置之潮濕狀況,認:⒈系爭位置頂版確定有滲漏水,該漏水亦導致該頂版混凝土保護層掉落、鋼筋鏽蝕斷裂,影響該樓版承載力無法達到原設計之安全需求。
⒉現場勘查確定系爭3 樓給水管改設成明管,明管位置很明顯,為了降低突兀都是沿著牆邊走,然後以直角方式轉彎,明管長度因此較長,原有給水管則直接埋設在牆內及版內,所以會走直線,由於餐廳左右分別為廚房與浴廁,所以原有給水管應該是直接由廚房以直線方式埋設在餐廳地板內而通往浴廁。
勘查現況原有給水管可見到的出口都已封塞,而原有給水管的入口處於頂樓勘查發現已廢棄,經過水錶的給水管已接在新的明管,照理說應該已沒有水會在原給水管內,不過仍有可能有某個未見的管口未封塞,因此水會由此進入,但因無管線圖可查,無法確定其他管口是否已經都封閉。
⒊本案歷次勘查,系爭位置發生漏水現象都不一致,初勘及第1 次會勘顯示出較像排水或防水層失效造成之漏水,第2 次會勘則有排水管及給水管漏水現象,第3 次會勘又長達1 個半月時間完全不漏水,第4 次會勘又似給水管漏水現象,可能與建築物內有不明給水管或廢棄管線未完全封口所致。
另由系爭位置之漏水及未漏水期間觀之,研判應有廢棄管線未完全封口,而該封口在某些狀況下才會進水,但因無原始管線圖,以現有環境及目前設備,若不打除頂版保護層,無法找到實際漏水原因。
故無法確定是否與系爭3 樓之管線或設施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1頁,置外放卷)。
㈡ 依上⒈固堪認系爭位置確有滲漏水現象,然稽之⒉、⒊所示,系爭位置漏水原因雖可能係建築物內有不明給水管或廢棄管線未封口所致,但是否為系爭3 樓之管線,洵非可知,尚無從逕為推認系爭位置滲漏水乃與系爭3 樓管線有關,是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云云,殊非有據。
㈢ 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位置漏水原因再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初勘後報價,上訴人因認鑑定費過高無欲繳納,固另陳報聲請本院擇一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惟上訴人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及上開鑑定機關有無較北市建築師公會或北市技師公會專業之處,尚難徒憑其泛指系爭鑑定報告未查知漏水原因為由(本院卷第125 頁),即認有再行囑託其他機關另為鑑定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漏水原因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上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 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位置漏水乃系爭3 樓之管線所肇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 樓修繕系爭位置漏水及賠償系爭費用,即乏依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系爭3 樓修繕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並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己,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