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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反訴原告 謝翠微
訴訟代理人 黃司霖
反訴被告 陳郁芬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5,377元(見本院卷第217 、329 頁),惟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不得為之。
從而,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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