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26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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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5. 貳、實體事項
  6.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7.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入住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已將玻
  8. (二)另被上訴人又於105年9月21日於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社區法
  9.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77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略以):
  11. (一)玻璃磚所在牆壁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共用牆,依
  12. (二)另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於空
  13. (三)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14.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
  15.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
  16. (二)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上訴人主張之玻璃磚及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
  19.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自上訴人
  2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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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盧惠芬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遮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之木板(面積八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部分拆除;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變更聲明為如下述實體事項欄一(三)中所載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實體事項欄三(一)⒊中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查上訴人上揭訴之變更與原起訴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請求事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相鄰。

系爭房屋有2個浴廁,主臥室浴廁窗戶為玻璃磚砌成(下稱玻璃磚,即原審判決所稱之第1窗戶),對外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

餐廳側浴廁窗戶為推拉門式窗戶(下稱第2窗戶),對外為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之社區法定空地。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入住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已將玻璃磚封閉(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並沿被上訴人房屋陽台上方之滴水線興建外牆(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將房屋後側陽台外推,增加室內空間。

使系爭房屋玻璃磚外牆成為被上訴人房屋室內牆,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並使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全無自然採光。

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巴黎春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封閉玻璃磚之木板牆及陽台外推磚牆拆除,回復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原狀,並賠償因採光受玻璃磚封閉影響,上訴人必須使用電燈而支付電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損失。

(二)另被上訴人又於105年9月21日於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社區法定空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見原審卷第233頁),並在採光罩內靠近第2窗戶處架設6支曬衣桿,遮蔽第2窗戶,使系爭房屋之自然採光及通風受影響,致室內潮濕發霉。

被上訴人雖為社區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使用該法定空地時,為濫用權利,妨礙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拆除,回復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原狀,並賠償因第2窗戶採光及通風受影響,上訴人必須使用電燈、抽風機及除溼機而支付之電費30,000元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77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侵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玻璃磚之外牆,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

及編號3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回復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原狀,並給付上訴人3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面積33.7203平方公尺)拆除,並給付上訴人3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略以):

(一)玻璃磚所在牆壁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共用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開設門窗,事實上雖以玻璃磚為材質,仍屬共用牆性質,並非窗戶。

又兩造間就上開共用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共用牆之中心為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裝潢係就自己所有享有排他專有權部分而為。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並無可對直接對戶外通風之窗戶,本須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

系爭房屋除廁所外,其餘室內仍能享受日照、採光與通風,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0條之規定。

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玻璃磚已經被上訴人以木板封閉現狀,事隔多年方起訴請求,實為權利濫用。

(二)另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於空地上施作之採光罩,並未封閉系爭房屋之第2窗戶,且採光罩屬通透設施,上訴人仍得開窗通風,被上訴人所為均未侵害上訴人權利。

又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地處山路邊,溼氣較其他社區重,社區內之住家、公共區域本極易受潮發霉,況浴廁潮濕發霉原因眾多,亦與居家清潔習慣有關係,上訴人認其浴廁潮濕發霉之原因歸究於被上訴人,難認有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5條規定之違反,均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對象並非當事人本人,上訴人應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處理。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採光權與通風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及後院之採光罩並據以求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⒈關於玻璃磚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平面圖及圖說照片為玻璃磚,其一側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內牆,另一側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側邊外牆,原判決認玻璃磚並非外牆已屬違誤。

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玻璃磚外牆不法封閉,致使上訴人無法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且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調閱房屋資料始悉兩個浴廁各有玻璃磚、窗戶,並取得被上訴人房屋平面圖後,始能推測陽台外推之事實,並非購買時已明知玻璃磚之現況。

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第1窗戶之外牆,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8、9、15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3、4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限制,並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外牆面屬系爭社區共有牆面,而上訴人所有第1窗戶面積為80公分×60公分,遭被上訴人以木板封閉,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⒉關於第2窗戶,被上訴人在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搭建採光罩,依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搭建之採光罩並無土地所有權,亦無取得使用執照,屬違建物。

且法定空地應依使用執照用途及方法來使用,而採光罩之違建及陽台外推已改變設置之使用目的,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規則施工篇)之適用。

且依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其規則施工篇第45條之規定,係規定兩棟建物之水平距離至少在2公尺以上,外牆才可開設窗戶,其目的為防盜、防火並保持居住環境之寧靜生活之私密,另依建技規則施工篇第110之1條規定,其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被上訴人之採光罩違建物,並非防火構造建物,況上訴人之外牆上有公共瓦斯管線通過,而被上訴人搭建之採光罩與上訴人房屋外牆僅相距10公分,破壞防火間隔,影響其居住安全及社區公共安全。

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5日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系爭採光罩違建事項,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同年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採光罩,惟被上訴人拒不拆除,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回復原狀。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外牆面,如附圖一所示封開玻璃磚之木板(面積80公分×60公分)拆除;

並賠償上訴人30,000元。

⑶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自上訴人第2窗戶外牆面起退縮留設淨寬3公尺之防火間隔;

並賠償上訴人30,000元。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上訴人主張之玻璃磚及第2窗戶外應拆除之範圍,分屬被上訴人後陽台之專有部分及後院之約定專用部分,其後陽台之專有部分與上訴人主臥室浴廁相鄰之牆壁為共用之牆壁,係以牆壁中心為界,其後陽台專有部分被上訴人之牆壁範圍屬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玻璃磚並非窗戶,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陽台及後院之使用,並未妨害原告。

且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外牆等之變更使用情事,依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維護,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則為行政管制權責,上訴人提起本訴具針對性,有違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並聲明: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外牆面,如附圖一所示封閉玻璃磚之木板及損害賠償部分,認定如下: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他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利用進行干涉者,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其干涉。

又所謂對於區分所有專用部分之干涉,係指對於區分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進行破壞或減損,以致無從為其原本應有之使用、收益而言。

⒉經查:系爭房屋玻璃磚因被上訴人將其房屋後陽台外推後,由被上訴人以木板加以封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其拆除費用時,加以會勘拍照存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02頁編號7)而如附圖1編號3所示相同,堪信為真實。

由於玻璃磚本具有透光功能,又其所在位置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復以該玻璃磚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原證16,原審卷第99頁),以及系爭房屋之設計建築師張哲夫函文所附平面圖(上證2,本院卷第33)互核相符可憑,足認該玻璃磚之原始設計功能即在提供其所在浴廁之採光之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木板將該玻璃磚封閉,即造成該玻璃磚無從發揮其原本應有之採光功能,因而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之圓滿狀態遭到減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對於上訴人就區分所有專用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干涉,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此項干涉,亦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封閉該玻璃磚之木板。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⑴該玻璃磚為共用牆,依法兩造係以共用牆中心為界,被上訴人在靠自己之一側加裝木板封閉,乃是就自己專有部分之利用行為;

⑵系爭房屋除了浴廁外,仍有其餘空間得享有日照、採光及通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明知該玻璃磚已遭到木板封閉之現狀,仍加以買受,事隔多年後始興訟爭執,實為權利濫用等各節,惟查:⑴該玻璃磚之一側為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另一側則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是其為共用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應以牆壁中心為界,固屬無誤。

然被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之利用行為,並非絕對得以為所欲為,基於兩造為相鄰關係,倘彼此間均將專有部分之利用予以極大化,勢必造成權利衝突而相互影響其物之效能發揮。

是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專有部分之使用,已經構成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使用之干涉時,即有必要對於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進行必要之調整,此亦為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專有部分權利行使,另設有除書限制(除法律另有限制外)之緣由所在。

申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干涉排除請求權,正可能構成對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權利之法律限制。

以本件而言,該玻璃磚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其一側為上訴人主臥室浴廁,另一側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是兩造合理的權利界線應該是各自得以維持浴廁及後陽台之正常使用,並使玻璃磚發揮其原有之採光功能。

在此權利界線下,被上訴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自應有所限縮而不得任意以裝潢或其他方式妨礙該玻璃磚之採光。

也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封閉該玻璃磚之木板,並不因其為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而有所不同。

⑵前述本院所認定兩造之權利界線,係在相鄰區分所有情形下,依法所為之必要調整,並非基於保障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而來,故與被上訴人封閉該玻璃磚之木板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意義。

⑶又上訴人基於本院所認定兩造權利界線所為之排除干涉請求,當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則本件被上訴人擅自以木板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本有透光功能之玻璃磚遮蔽,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遭致減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妨礙該玻璃磚採光功能之效用,其並無市場交易可查,其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認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該玻璃磚雖具有採光功能,但並不具有通風效用,又該玻璃磚之採光功能發揮,有賴天候狀況而定,非必長年都有明亮光線通透,且其所影響者,亦僅有白天有日照之情況,並不及於夜晚,更必以有人使用浴廁為前提;

整體而言,其對於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其損害數額應以2,000元計算為相當。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其使用電燈及抽風機替代該玻璃磚之電費總額3萬元計算,明顯並未考量本院前揭所述之一切情況,並未可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自上訴人第2窗戶外牆面起退縮留設淨寬3公尺之防火間隔及損害賠償部分,認定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在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社區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採光罩,並在採光罩內靠近第2窗戶處架設6支曬衣桿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物平面圖、系爭房屋第2窗戶照片、系爭採光罩之照片、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等(見原審卷第17、18、20、21、22至29、31至34、37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光罩及曬衣架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至28、33頁),該採光罩及曬衣架並未直接封閉系爭房屋第2窗戶,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光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亦僅上方部分有採光罩及鐵皮覆蓋,其週圍並未搭建,足認該第2窗戶仍能開啟通風、透光,此情形顯難與上揭系爭玻璃磚直接為被上訴人以木板遮蔽情形比擬。

且該第2窗戶本即鄰接被上訴人專用之法定空地,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搭建該採光罩或是曬衣架,被上訴人本得使用該法定空地,是難認該採光罩之設置有何影響上訴人隱私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結果並不足影響上訴人權益,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雖未經建築許可,而擅自在其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設置採光罩以及曬衣架,即使違反建築法規,經建管單位認定為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26頁),而生違反建築法之相關公法上效果,但在私法上,尚無法認定已直接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或是上訴人之隱私權或是系爭房屋採光、通風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7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上訴人將採光罩自上訴人第2窗戶外牆面起退縮留設淨寬3公尺之防火間隔以排除對所有權之妨害,或是對其所有權、隱私權、採光日照、通風權利之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採光罩違建物,並非防火構造建物,系爭建物外牆上有公共瓦斯管線通過,系爭採光罩與系爭房屋外牆僅距10公分,違反建技規則施工篇第110之1條,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之規定,破壞防火間隔,影響居住安全及社區公共安全等情,惟按建技規則施工篇所指「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而言,建技規則施工篇第1條第42款有明文定義。

則該採光罩係連接被上訴人房屋並而非獨立建物,即無上訴人所指建技規則施工篇第110之1條規定適用,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該採光罩有明顯危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居住或是社區安全情形。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自上訴人第2窗戶外牆面起退縮留設淨寬3公尺之防火間隔,並以回復原狀,亦非有理由。

⒋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被上訴人搭建系爭採光罩,及在採光罩內靠近第2窗戶處架設6支曬衣桿,目的係作為其晾曬衣物等使用,難認係故意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浴廁室之採光或通風乃至隱私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告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系爭採光罩,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而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等情。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者欲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以健全公寓大廈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該項制止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主體限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將附圖二所示採光罩自上訴人第2窗戶外牆面起退縮留設淨寬3公尺之防火間隔以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玻璃磚外牆面,如附圖一所示封開玻璃磚之木板(面積80公分×60公分)拆除;

並賠償上訴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開本院判准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撤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為百分之十四,為免疑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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