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45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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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李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蔡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迪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號前,為尋找所行駛車道對面之機車停車格,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導致之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0萬1,615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交通費2,6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3,904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6,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至學府路36號始左轉,該處無雙黃線,又伊係在找停車位時遭原告從後追撞,肇事責任在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之肇事責任判斷錯誤。

又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1,615元、交通費2,660元等情不爭執,然:㈠關於看護費:對原告住院7天,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損害。

㈡關於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收入浮動,於事故發生前所生之保戶續約佣金不應計為其薪資,是原告依其104年度年所得計算出之月薪4萬1,738元,作為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伊目前無工作所得,每月依賴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另原告業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17、20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經警詢問時自承:事故前伊沿學府路往淡江大學方向直行,左轉要進入學府路29號前,對方車輛與伊反方向直行往捷運站方向,當時伊要左轉進入前伊看對方車輛還距離伊很遠,突然就遭對方車輛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又經其於警員所繪製之其騎車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予以確認(見偵查卷第21頁),應堪信實。

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在學府路36號前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云云,顯非可採。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萬1,615元及交通費用2,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1,615元及交通費2,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1,615元及交通費用2,660元,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7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5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7天期間,須受人看護,支出1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原告主張於出院後1個月計30日仍須受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憑證云云,然查,被告經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住院期間即(應為『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徵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計3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該期間雖由家人為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依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此計算標準)之6萬元(2,000×30=60,000)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7萬4,000元(計算式:14,000+60,000=74,000),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33萬3,90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17日急診就診,105年11月18日開刀行鋼釘復位固定;

106年5月4日左下肢X光顯示仍未完全癒合,至106年7月25日始完全癒合,癒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需後續復健等情,有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108年3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093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為可採。

查原告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其所提中國人壽公司薪資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原告既從事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堪認其可預期之收入。

原告主張應依其104年平均月薪4萬1,738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據(見附民卷第51頁),按勞動部統計105年7月、106年7月人身保險事務人員經常性薪資新分別為5萬2,699元、4萬9,194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並不固定,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4萬1,738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3,904元(41,738×8=333,904),洵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41萬6,226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略以: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併發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下肢障害比例為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該院108年7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844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4萬1,738元計算為合理,依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4%之損害應為2萬34元(計算式:41,738×12×4%=20,034),又原告為77年2月25日生,自其車禍後休養8個月期滿之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屆滿65歲止,共計有35年又223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6,226元〔計算式為:20,034×20.00000000【35年霍夫曼係數】+(20,034×223/365)×(20.0000000【36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416,22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萬6,226元,洵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傷害,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接受鋼釘復位手術固定至106年7月25日始完全癒合,時間長達8個月,期間並經歷住院手術、多次回診,癒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且需後續復健,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108年3月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原告現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105年至107年間薪資所得收入約25萬元至30萬元間,名下有汽車一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被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維生,105年至107年僅有股利所得約6,000元至1萬1,000元間,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32萬4,33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而以3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萬8,405元(101,615+2,660+74,000+333,904+416,226+300,000=1,228,40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8元等情,有被告所提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館前理賠中心理賠項目與金額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5萬8,397元(計算式:1,228,405-70,008=1,158,39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0日由被告親收,有被告於起訴狀繕本簽名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15萬8,397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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