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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晶玉
彭文正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 元;
另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6萬5,400元(計算式:6萬0,900元+4,500元=6萬5,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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