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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垂遠堂
法定代理人 林俊忠
程宏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立中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瀅如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玉珠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克華
林克偉
林咏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浩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忠、程宏峰為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規定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本未合法選任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林俊忠為特別代理人,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
嗣後,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已經選任林俊忠、程宏峰為其管理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因本件原告本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後,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上訴。
而本件林俊忠、程宏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年1月7日北市同文字第1086028065號函暨管理人名冊為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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