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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許純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曾子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2時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臨-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手臂、腰部、臉部多處挫傷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37元(細目如附表一)、醫療器材費用支出8,050元(細目如附表二),共210,887元,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23,010元,尚有187,877元之損害。
2.看護費220,800元(傷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傷後2至3個月需仍須使用輪椅,需半日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35,200元;
再加計108年1月10日、14日因系爭事故進行後續固定鋼釘移除等手術,自10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需專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同年2月11日至28日需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21,600元),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36,000元,尚有184,8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23,163元(細目如附表三),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4,200元,尚有18,963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14,165元:傷後復原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37,000元,薪資減損共111,000元。
另加計10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日因系爭事故後續相關手術請假,遭扣薪3,165元。
合計薪資損失共114,165元。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250元。
6.精神慰撫金380,653元:伊因右肩挫傷、左腿骨折,傷後初期2個月無法翻身,睡眠嚴重受損,且推著輪椅移動,行動不便耗費時間,已造成之傷疤亦無法完全復原,需進行額外醫美手術,此外,原計畫於106年8月19日舉行結婚宴客儀式,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期舉行,聯繫親友、廠商使伊身心俱疲,系爭事故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單親且罹患癌症,妹妹還在就學,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工作,沒錢看醫生、修車,經濟上有困難。
伊父親曾幫伊包紅包給原告,但金額伊不知道。
兩造原私下談好45萬元、1年半付清,刑事庭調解時法官說最慢1年付完,因伊無法承諾於1年內付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事故乃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所肇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1-37頁),被告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就其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2,387元、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費用8,05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民俗調理收據7紙、統一發票65紙、消費明細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2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合計210,88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膳食費、診斷書費、其他輔助器材費部分已賠付共23,010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請求187,8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見附民字卷第17頁),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X90日=18萬元),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135,200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③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及髖關節鏡關節清創及髖臼唇修補手術,及於同年月14日進行踝關節鏡關節清創及前距腓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術後1個月可使用功能式氣墊靴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原告就此請求1個月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4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請求於204,0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業提出紙本收據43紙、電子收據28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4-68頁)。
經核其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日期與就診資料相符,其請求上班交通費用部分與行事曆所載工作日相符,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開單據總金額為20,95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接送費用4,200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是認原告請求於16,758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部分:①查原告受傷前,受雇於訴外人帝谷有限公司,月薪為37,000元,此有帝谷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63頁);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6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7頁),原告因此向帝谷有限公司請傷病假3個月,有帝谷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可稽(見附民字卷第65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11,000元(計算式:37,000元X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及髖關節鏡關節清創及髖臼唇修補手術,及於同年月14日進行踝關節鏡關節清創及前距腓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向帝谷有限公司請傷病假,經扣款3,165元,有請假證明、薪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薪資損失3,165元,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114,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27,2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工資為10,860元、零件為16,390元。
然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距肇事日期106年8月1日為止,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41元(計算式:16,390-13,64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3,601元(計算式:2,741+10,860)範圍內,方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並需長時間持續回診復健,108年1月復再進行相關手術,均已如前述,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36,657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5,308元,名下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27-28頁),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違規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婚禮延期、留下疤痕,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836,401元(計算式:187,877+204,000+16,758+114,165+13,601+30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各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6,401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250元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僅勝訴13,601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四:
第1年折舊額 16,390×0.536≒8,785
第2年折舊額 (16,390-8,785)×0.536≒4,076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6,390-8,785-4,076)×0.536×5/12 ≒788
2年5月之折舊額共為 13,649元
(計算式:8,785+4,076+788=1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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