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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慧冰
鄭天益
鄭卓元
鄭卓方
陳慧珠
陳慧美
陳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鄭黃淑芬
黃暐哲
黃朝聲
阮日如鳳
黃綉茹
黃嘉宏
黃淑慧
黃淑智
黃基銓
黃雅慧
吳智盛
吳貞慧
吳涓妍
吳金珍
吳黎莉
吳嘉莉
李能芳
李能玲
李佳璇
李能月
李能為
邱黃美月
顏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25分之116)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4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將黃嘉興併列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黃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225 )及其上同地段1440建號(所有權全部,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之4 ,民國80年5 月19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之4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持有。」
嗣因黃嘉興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其對黃嘉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政府於64年間整建平民國宅配給與當地之違章建築住戶,訴外人黃宇因而分配得系爭房地,嗣黃宇於65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陳森彬締結「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讓售予陳森彬,系爭房地因而自始即由陳森彬及原告等人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且原告等人已於78年12月間繳清貸款,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黃宇所有,而陳森彬及黃宇已分別於93年7 月7 日、72年7 月30日死亡,兩造則分別為陳森彬及黃宇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陳森彬與黃宇所締結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65年4 月13日所製作65戊年度公字第8127號之公證書、陳森彬及黃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黃宇所簽訂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銀行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74、80至84、88至121 、172 至182 、304 至313 頁)。
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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