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堆鎰
黃羅碧珍
李國清
陳敏玉
葉祐銘
謝金枝
謝玉霞
洪阿榮
洪鳳妹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家瑜
劉宜松
陳彥任律師
上1 人
複 代理人 陳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瑜律師、劉宜松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瑜、劉宜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誤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瑜、劉宜松為律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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