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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舞春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5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
莊寶幼
莊進文
莊郭花
莊進成
莊寶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撤銷地籍圖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位置、被告等人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先決之問題,而被告邱義雄前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未依法執行系爭土地等區段相關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並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6號撤銷地籍圖重測事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終結,此有被告邱義雄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該案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19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96006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53頁)。
本院認為前開地籍重測結果如經撤銷,攸關兩造土地間界址之位置,為本件事實判斷之重要基礎,應以前開地籍圖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為免兩造無從進行攻擊防禦,或重複進行相同之審理程序,當有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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