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655,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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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鄧舟秀
訴訟代理人 劉承祐
被 告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姵甄
劉廖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87年10月5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共計78萬元,伊曾於89年9月、90年10月、93年5月赴美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按期分次償還,對前開債務完全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承諾書所示之簽名與伊之筆跡類似,然所示時間原告帶小孩離家出走,伊當時有向派出所報案協尋人口,不可能於該時間簽立系爭承諾書。

原告雖稱系爭承諾書為彌補其母子所用,惟兩造已於88年3 月25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已對撫養費及贍養費達成協議,原告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亦已確定且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原告屢次赴美是為看是否適應當地環境、兩造是否得再一同生活或是復合。

又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示之78萬元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清償78萬元債務?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承諾書借款人欄之簽名僅與其簽名類似,並否認系爭承諾書為伊親簽。

故本院將被告承認簽名之結婚登記書原本、結婚證書原本、離婚登記聲請書原本、離婚協議書原本、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承諾書原本、離婚協議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承諾書上借款人欄之被告簽名,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41618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按。

是系爭承諾書借款人欄處為被告親自簽名,系爭承諾書確為被告所書立無疑,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清償78萬元債務?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稽);

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2.依據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劉書豪於民國87年10月5 日起每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臺北銀行敦化分行鄧舟秀小姐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

直至民國92年9 月5 日止共60次5 年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劉書豪受款人:鄧舟秀 民國87年9 月27日」等語。

依文義解釋乃知被告係承諾自87年10月5 日起至92年9 月5 日、分60期、每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共78萬元。

系爭承諾書抬頭雖記載「借據」及「借款人:劉書豪」,然不得拘泥於被告以借款人之稱謂署名,即認上開承諾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或表彰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証。

3.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証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承諾書既未將被告積欠原告78萬元之原因加以記載,則依上所述,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被告既然承諾於上開時間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萬3,000元,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於原告並被接受,即應發生效力,上開承諾書原告亦簽名於其上,顯然系爭承諾書業已生效,無需論究被告簽署之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亦未向原告借貸或無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理由等,均無庸審酌。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稱其曾於89年、90年、93年間多次催討且被告均承諾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故針對時效中斷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其催討後,未曾於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原告以其於89年至93年間曾多次赴美國與被告同住,被告均有承認系爭承諾書債務等情,除提出其之入出境記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縱使曾經考量與被告重修舊好,然入出境記錄未能表徵被告曾承認系爭承諾書債務。

是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87年10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之債權均罹於15年時效,僅有92年1月5日起至92年9月5日為止每月1萬3,000元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計算式:13,000×9=117,000)為有理由。

四、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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