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98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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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莊家芃
潘彤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高翊洋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芃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彤縈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莊家芃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原告潘彤縈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莊家芃、潘彤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彤縈新臺幣(下同)80萬7,825元及遲延利息(見107年度士調字第19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前開聲明為68萬7,82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1號燈桿前之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減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莊家芃駕駛原告潘彤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見狀煞避不及,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及引擎全毀,原告莊家芃亦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前胸壁、左膝挫傷、下唇右腕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莊家芃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40元:⒈醫療費用1,240元:原告莊家芃於105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往聖保祿醫院進行手術,費用共600元。

另於105年8月2日前往聖保祿醫院看診,費用為340元。

末於105年9月6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費用為300元,被告應賠償費用共1,240元。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後即無法發動,故由原告莊家芃先行給付拖吊費用4,000元。

⒊慰撫金10萬元:原告莊家芃除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外,並須承受後續手術及治療,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潘彤縈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7,825元: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68萬元: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毀損,經訴外人震威汽車商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以中古車行情並將折舊計算在內,價值約為80萬元,嗣後原告潘彤縈將系爭車輛以12萬元轉賣,而受有68萬元之損失。

⒉交通費用7,825元:原告潘彤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日起自住家往返公司及業務往來,必須支出計程車費用為7,825元,而受有前開交通費用之損失。

㈣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芃10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彤縈68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就原告莊家芃所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24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就此部分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就本次車禍之肇事行為應屬具體輕過失,且事後立即通知警方並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參以原告莊家芃之傷勢,行動雖略有不便,精神上痛苦尚非重大,原告莊家芃所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就原告潘彤縈所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68萬元:原告潘彤縈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已達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不得未經修繕而直接請求金錢賠償。

且系爭車輛已過戶,而依據監理機關法令,系爭車輛須恢復原狀始能驗車過戶,可見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不能修護之情形,應以回復原狀後之價格扣除折舊後金額賠償之。

退步言,如系爭車輛確實無法修復,依照權威車訊資料估價系爭車輛現值約為61萬元,且系爭車輛尚有殘餘物,亦應將殘餘物價值約20萬元扣除後方為妥適。

⒉交通費用7,825元:就此部分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㈡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以及原告莊家芃之醫療費用1,240元、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潘彤縈之交通費7,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莊家芃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原告莊家芃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莊家芃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莊家芃部分:⒈醫療及車輛拖吊費用:原告莊家芃主張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發動,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汽車拖吊簽認單為憑(見107年度士調字第19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乃屬可信,所請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莊家芃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莊家芃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前胸壁、左膝挫傷、下唇右腕左膝擦傷等傷勢,其精神上確實因此受有痛苦,並考量兩造案發時分別為軍人、在職學生(見106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6頁、第10頁),原告莊家芃105、106年度收入各約4餘萬元、3餘萬元、被告105、106年度收入各約10餘萬元、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因此,原告莊家芃請求被告給付2萬5,240元(計算式:1,240+4,000+20,000=25,240)為可採。

㈣原告潘彤縈部分:⒈交通費用:原告潘彤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損毀,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7,82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07年度士調字第19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如上,則其前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車輛損毀費用: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潘彤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無法回復原狀,雖遭被告否認,然依據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該車車頭及前方車身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引擎亦明顯損壞,雖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受損,然酌以車頭為汽車重要零件匯集處,既受有如此嚴重撞擊,則原告潘彤縈主張系爭車輛業已無法修復,尚非不可採,況且,原告稱系爭車輛嗣後以12萬元出售回收廠商,對照被告所稱倘系爭車輛未修理並報廢,經詢市面車商願以20萬元收購一節(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兩者價格相差甚近,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虛妄;

至於被告雖一再抗辯車輛過戶即代表已修繕完畢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車輛縱成廢鐵仍有其市場價值可得出售,詳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車輛另售他人為由而主張業已修繕完畢,被告所辯仍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潘彤縈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毀損前之價值扣除殘餘價值後之差額損失,應屬可採。

③原告潘彤縈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市場價格為80萬元,事故後殘體出售價格為1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即68萬元,並提出SAVE市場鑑價、存摺明細為憑(見107年度士調字第19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遭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潘彤縈所提出SAVE市場鑑價資料,乃針對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是否發生事故、泡水、變色等情況,並依照銀行權威價格,酌以車況市場行情後,綜合判斷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場價格介於75萬元至80萬元間,尚屬可信,且業已考量車輛出廠年份,亦無折舊問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應為61萬元,並提出雜誌權威車訊之車輛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相較於前開SAVE市場鑑價尚有多項參考因素,該權威車訊車輛行情表卻僅依照車輛出廠年份換算推估市場價格,尚難謂公允反映市價,至被告另稱依照系爭車輛車況,市面車商願以60萬元出價收購,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此係單一車商提出之收購價格,且不能避免車商為從中獲取利潤而刻意壓低價格,亦無法真實顯現系爭車輛之市場售價,難認可採;

其次,原告潘彤縈雖主張事後出售系爭車輛殘體獲有12萬元云云,然而,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出售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且所提出存摺明細僅記載兩筆轉帳款項而已,無從佐證原告潘彤縈所稱出售價格為真,故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殘值應以市面車商報價2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2頁),應屬可採,是故,原告潘彤縈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應為60萬元(計算式:800,000-200,000=600,000),始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⒊因此,原告潘彤縈請求被告給付60萬7,825元(計算式:600,000+7,825=607,825)為可採。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10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莊家芃、潘彤縈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2萬5,240元、60萬7,825元,及均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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