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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