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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陳永明
陳宏利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5萬6,5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2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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