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編號 判決頁數及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 2 判決第3頁第13行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85番之1土地…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85番之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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