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1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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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4. 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之過失,且
  5. ⒉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機車行經系爭路
  6.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7. ⒈系爭事故時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
  8.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本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然因告訴人
  9. ⒊系爭刑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10. ⒋原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往北投關渡方向行駛,中間有印象
  11. ⒌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行駛承德路南往北第1車道
  12. ⒍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13. ⒎系爭事故現場圖如本院卷一第270頁所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
  14.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於107年3月向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15.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105年10月17日送往中山馬偕
  16. ⒈淡水馬偕醫院105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70頁
  17. ⒉本院曾函請淡水馬偕醫院查明原告入院診療、復健傷勢之狀況
  18. ⒊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計7萬3645
  19. ⒋除上述費用外,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曾支出530元(即如本
  20. ⒌原告並於106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因向淡水馬偕醫院
  21. ⒍原告曾支出淡水馬偕醫院107年6月21日證明書費210元,單
  22. ⒎淡水馬偕醫院網站上有關證明書申請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36頁
  23. ⒏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入臺北慈濟醫院後,於105年10月2
  24. ⒐臺北慈濟醫院106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
  25. 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相關:
  26. ⒈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
  27. ⒉原告自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又自105年11月23日至106
  28. ⒊本院曾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相關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二第
  29. ㈥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50萬元。相關:
  30.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年齡為51歲(即54
  31. ⒉本院已調閱兩造於104-106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外放。
  32. ⒊原告受有之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若干百分比之減
  33. 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症狀固定時起,尚有可勞動期間之年數,兩
  34. ⒌若本院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35.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身心受創,有精神上之
  36. ㈧起訴狀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交重附民卷第5頁被告
  37.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38.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是否有據?
  39. 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40. ㈢精神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41.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
  42.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應屬有據。
  43. ⒈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
  44.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
  45. ⒊至原告自105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再前往百
  46. ①本院曾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為
  47. ②本院乃再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原告受看護情形,經該所具
  48.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9萬0598元,逾此部分
  49.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50.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經醫治後,
  51. ⒊又臺大醫院鑑定時,已明言:係以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所遺留
  52.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臺大醫院鑑定過程有
  53. ⒌又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每月
  54. ⒍原告雖又謂:其可勞動期間年數尚有45年云云。然勞動基準法
  55.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56.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57.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住院開刀,出院
  58. ㈣原告亦有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
  59.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60. ⒉經查,本院曾當庭勘驗系爭畫面,其結果顯示:系爭小客車行
  61. ⒊原告雖謂:其僅係因停等紅燈,遭後方欲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
  62. ⒋是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
  63. ⒌原告雖又指:被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畫面已
  64. ㈤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65.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98-H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即第一車道,下稱系爭第一車道)並以85-9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CUW-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後方逼車而移動至系爭路口待轉區之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因而與系爭機車機車車尾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骨折、右肩鎖骨骨折、胸骨骨折、第三、五、六頸椎滑脫、頭部暈眩腦震盪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分稱系爭某傷勢)。

伊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10元、看護費用51萬6728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 萬元,且因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總計1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應無入住百齡護理之家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容有疑義,況原告輕微下肢感覺神經誘發電位異常之結果是否無恢復可能性,亦尚待查明。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又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0%、伊30%。

且原告已依法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3979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且以時速至少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因而撞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另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因此失控往其左側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徐連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朱晏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吳祈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鄭志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各騎士受傷(以上對向車道事故損害,下稱系爭對向損害)。

相關:

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

另有無闖紅燈過失,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然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是否係欲左轉,原告有爭執。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3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審理後,改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5-39 頁所示。

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審理後,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如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35-142 頁所示(下稱系爭刑案)。

相關:

⒈系爭事故時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外放本院證物袋。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承德路3 段南往北最內側第1 車道內,車道內地面上有「禁行機車」字樣,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前約150 至200 公尺間時,系爭小客車往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號誌尚為紅燈,然於系爭小客車行駛近系爭路口100 公尺左右,系爭路口已轉為綠燈,以系爭小客車引擎聲及畫面播放速度判斷,系爭小客車此時有明顯加速現象,原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逐漸開始起步,待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向直行車輛已開始起步,對向車道北往南車輛亦開始起步,此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由系爭路口外側車道(系爭第一車道起算右方第二車道)向畫面左方往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且車頭朝向畫面左方侵入並暫停於最內側第1 車道前,系爭小客車乃直接撞擊系爭機車,且往左失控衝向北往南對向車道,再陸續聽到多聲撞擊聲後,系爭小客車停駛於對向車道進入民族西路口處。

另以所勘驗之系爭畫面與系爭刑案交易卷第84至86頁勘驗筆錄及第91至115 頁系爭畫面截圖互相對照,紀錄及截圖與系爭畫面內容均吻合。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本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然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⒊系爭刑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作成鑑定意見書如本院卷一第240-243 頁所示。

鑑定意見書結論認:被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同為肇事原因。

⒋原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往北投關渡方向行駛,中間有印象是在太原路購物;

其他發生過程我都沒有印象等語。

調查筆錄略以:我是從太原路買完東西就往北投大度路方向行駛,我怎麼可能迴轉等語。

詢問筆錄略以:我要往北投關渡大愛電視台。

到鑑定委員會說明略以:我從太原路往北投方向騎,我是要直行,我沒有理由要左轉或迴轉;

我的後車廂鐵架嚴重凹陷受損,表示我是從後面被撞的等語,鑑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

⒌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行駛承德路南往北第1 車道直行,我見到號誌是綠燈,在快到停止線時,見到我車右前方有一部CUW-965 機車由右而左行駛而來,我見狀就向左閃,但CUW-965 機車繼績向左行駛,我車右前車頭與CUW-965 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我車安全氣囊爆開,煞車鎖死,之後聽到4 次碰撞聲,車子就停在路邊」。

調查筆錄略以:「對方CUW-965 重機車是沿民族西路東向西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對方行駛在我的右側,我車速大約50公里,不確定是否有超過50公里」等語。

詢問筆錄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車在承德路上,由南往北直行,我是內側左轉車道」等語。

到鑑定會說明略以:「我是承德路南往北要到公司上班,看到綠燈之後我往內側切要直行,下一秒就看到朱女士的摩托車,第一反應就是急煞,她從右側來,我想往左邊閃避,她一直往左持續過來,碰撞後都是在失控狀況下行進」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

⒍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鑑定結論之認定。

覆議鑑定書如系爭刑案交易卷第126-130 頁所示。

⒎系爭事故現場圖如本院卷一第270 頁所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如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所示。

系爭機車傾倒現場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82-186 頁所示;

系爭小客車於現場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所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於107 年3 月向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3979元。

又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時之准許項目,尚未經原告於本案請求中扣除,故本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105 年10月17日送往中山馬偕醫院急診緊急處理,之後轉送淡水馬偕醫院,相關整理如下:

⒈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70 頁所示。

內載原告之病名為:頭部瘀青、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語。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10月17日經由急診住院,需使用頸圈及八字肩帶,因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於105 年10月18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5 年10月2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至105 年10月28日轉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

⒉本院曾函請淡水馬偕醫院查明原告入院診療、復健傷勢之狀況(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0-31 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10月30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8頁。

內載:「病人於105 年10月17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5 年10月28日出院。

病人頭部外傷部分並無明顯的腦部出血,但合併有鎖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因而於105 年10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住院期間需全天候專人看護。

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得知後續復原狀態」等語。

⒊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計7 萬3645元屬必要費用。

醫療單據如本院卷一第55-58 頁上方所示。

⒋除上述費用外,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曾支出530 元(即如本院卷一第50頁淡水馬偕醫院附表編號2 ),其中100 元部分為衛生用品費用之目的支出,單據如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

被告經協議簡化後已不爭執。

⒌原告並於106 年1 月18日至108 年2 月1 日因向淡水馬偕醫院申請證明書(明細如本院卷一第50-51 頁淡水馬偕醫院附表中備註欄標示證明書費部分所示),而支出2415元,單據如本院一卷第58頁下方至第63頁所示;

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左下方所示。

屬必要醫療費用。

⒍原告曾支出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6 月21日證明書費210 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左上所示。

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⒎淡水馬偕醫院網站上有關證明書申請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36 頁所示。

其中顯示,開立中文乙種診斷書費用定價為150 元。

⒏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入臺北慈濟醫院後,於105 年10月29日行右鎖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至105 年11月8 日出院,共住院12天。

⒐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

內載:原告出院後需短期復健照顧,於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7 月18日門診追蹤,建議宜休養復健6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

其上所載原告病名為: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術後、頸椎挫傷,第五、六頸椎輕微滑脫、胸部挫傷等語。

⒑本院曾函請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勢為查詢(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7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3 月26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83-84 頁所示,並檢送病歷資料如本院卷一第85-114頁所示。

內載:「病人主訴因車禍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頭部外傷、右脛骨骨折於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後於住院期間發現也有右鎖骨骨折,病人要求轉院至本院接受治療,10/28 到急診本院住院,10/29 接受鎖骨股內置鋼釘治療,因多處骨折,只能臥床或輪椅助行,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1 個月,約半年可騎機車,三個月可搭大眾運輸工具,若復原得宜,半年後可從事一般文書等工作,但若頸椎神經持續壓迫,則可能要再評估其復原時間,有勞動力減損,約剩一半功能」等語。

⒒又臺北慈濟醫院入院時之急診病歷資料曾記載:「> Figure8, 建議op,想至本院.Consult Ortho不須開刀,pt想開刀,再會診療一次」、「Consult Ortho------>病患堅持手術」等語,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

其意義為「八字肩帶固定」。

本院就此曾再函臺北慈濟醫院查明(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8頁),經108 年11月4 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51-55 頁所示。

內載:「患者的傷已先至淡水馬偕就醫過,在該院的X 光片已看出有右側鎖骨骨折,已給與8 字間帶固定(即Figure8 之記載),該院曾建議手術,患者想至本院,尋求第二意見及手術,因鎖骨骨折需照會本院骨科(Consult Ortho 即會診骨科),雖不須開刀亦可,但病患想開刀,故再請教骨科,再會診一次。

因患者同意開刀,堅持手術,其他如骨科醫生之意見」、「病患鎖骨骨折錯位明顯,手術是合理選擇,復原時間較快,且不會有骨頭突出外觀明顯異常之問題。

但若選擇保守療法,也有機會癒合,但未來可能有外觀凸起,手臂力氣下降機會較大,以及若骨頭癒合不良再手術的風險」等語,另檢送當次住院醫療單據如本院卷二第54-55 頁所示。

⒓原告自105 年10月28日至106 年11月8 日臺北慈濟醫院因醫療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 萬5173元。

其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4-65 頁所示。

均屬必要(協議簡化)。

⒔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支出骨科診療費120 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

亦屬醫療系爭傷勢所必須(協議簡化)。

⒕原告另曾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診療支出1940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所示。

亦屬必要費用(協議簡化)。

⒖原告超出如本院卷一第21、50頁書狀之原請求項目、金額,加計原請求已超過1500萬元以上,原告不為聲明,而僅以較低之1500萬元為聲明。

⒗原告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後,自105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23日期間,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0056元。

費用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

均為必要費用。

⒘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5 年11月22日曾出具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32 頁左方所示,其內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右側脛骨骨折術後等語,醫師囑言記載:105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等語。

⒙本院曾函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為查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10月22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6頁所示。

內載:因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提供所詢事項相關資料等語。

⒚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曾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行走復健治療至106 年4 月12日出院。

原告入住復健之病因為「頸椎外傷合併下肢無力」。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

內載: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等語。

⒛本院108 年10月4 日曾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為查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7-28 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10月18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4-45 頁所示。

內載:「病患朱庭瑩女士頸椎外傷是否與車禍有相關,應詢問因傷就診之台北馬偕醫院。

該病患於住院期間接受本院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以增進其日常生活功能。

出院後仍因中程與遠程距離的移動需要輔助,定期回診接受復健。

依照病歷之記載該病患可獨立完成進食、如廁、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移位、個人衛生等。

可經由人或輔具的幫忙完成短距離行走以及上下樓梯。

未明確顯示該病患有全天候專人看護之必要。

病患朱庭瑩何時可正常騎乘機車、搭乘大眾運輸具、一般文書或操作電腦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問題,需接受鑑定始能予能回覆。

本院復健醫學部因承八仙塵爆團體鑑定,鑑定排程已至109 年6 月,鑑定報告需至109 年12月始能完成」等語。

原告自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住院期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支出醫療費用4485元。

單據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

屬必要費用。

原告自106 年2 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醫療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8頁所示。

亦均屬必要費用。

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9346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

均屬必要費用。

原告曾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7 月24日支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費用1300、200 、20071 元、紗布費用30元(如本院卷一第70頁下方)、百齡診所醫藥費用150 元(如本院卷一第72頁),共計1880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70-72 頁所示,支出日期如本院卷一第52頁附表(其他)所示。

亦均屬必要費用。

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相關: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期間,曾委請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全天候看護,支出全天候看護費用1 萬7600元。

單據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

此看護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自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又自105 年11月23日至106年10月5 日,入住百齡護理之家,接受全天候看護,支出費用49萬9128元。

單據如本院卷一第74-81 頁所示。

其必要性被告有爭執。

⒊本院曾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相關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6頁),經108 年11月15日具覆如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

內載:「病患係因車禍骨折入住本所;

入住本所條件為:各類術後照顧/ 安養/ 復健/ 中風/ 癱瘓臥床/ 植物人…等。

病患下肢因車禍骨折,無法站立自行走路,需倚賴輪椅。

下肢因為無法行動,大小便上下床及洗澡更衣需24小時由看護協助。

病患於106 年10月5 日退住,退住當日依然使用輪椅,在本所直到退住為止都由看護協助生活起居。

本所皆24小時由所內看護輪班照顧病患。

病患於本所期間費用為49萬5973元照護費及3155元醫療費,共計49萬9128元。

收據金額49萬5973元為入住期間照護費總金額」等語。

㈥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50萬元。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年齡為51歲(即54年4 月5 日生)。

⒉本院已調閱兩造於104-106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外放。其中原告部分顯示各年度均有租賃及股利所得55萬多元,另有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汽車財產,課稅現值3550餘萬元。

被告各年度則均有執行業務之薪資所得45萬餘元、51萬餘元、87萬餘元不等之收入。

⒊原告受有之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若干百分比之減損。

兩造有爭執。

本院曾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二第49頁),臺大醫院108 年11月28日函繳費及配合事項如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所示。

臺大醫院於109 年3 月16日請原告到院鑑定,經門診問診後,又於109 年4 月9 日向本院要求提供原告臺北榮總、臺北慈濟病歷(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10頁),本院向各醫院調閱後,於109 年5 月20日檢送予臺大醫院參考(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72 頁所示)。

臺大醫院於109 年6 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如本院卷二第274-275 頁所示。

其內載: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事故後有「頭部淤青、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推間盤突出、頸椎挫傷,第五、六頭椎輕微滑脫、頸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右側遠端脛股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

胸部挫傷」等診斷。

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右側下肢偶有疼痛症狀,且表現有偶發性肢體無法活動,經109 年3 月31日於本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神經根病變,僅輕微下肢感覺神經誘發電位異常。

綜上,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合計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等語。

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症狀固定時起,尚有可勞動期間之年數,兩造有爭執。

⒌若本院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身心受創,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事故時為51歲之人,職業收入狀況爭執如上。

被告事故時為25歲之人,大學畢業,且18歲以前曾偷開其父親包偉銘之車輛肇事(撞擊路邊橋墩),本次為第二次肇事,職業收入狀況為業務人員即受薪勞工。

被告肇事相關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78 頁所示。

㈧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交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當庭簽收)。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是否有據?與有過失比例若干?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應屬有據。

⒈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期間,曾支出全天候看護費用1 萬7600元,應屬有必要,而應列為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自105 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再前往百齡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休養之支出49萬91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其必要性兩造雖有爭議。

然查:

①本院曾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為查詢,經函覆:原告於該院期間(按指106 年3 月29日至106年4 月12日)接受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以增進其日常生活功能。

出院後仍因中程與遠程距離之移動需要輔助,定期回診接受復健,依照病歷之記載載該病患可獨立完成進食、如廁、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移位、個人衛生等。

可經由人或輔具的幫忙完成短距離行走以及上下樓梯,未明確顯示該病患有全天候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⒛所示)。

由此以觀,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歷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出院後,雖然可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而不需第三人全天候看護必要,然其上下樓梯、短距行走仍須他人協助,應認非完全不需任何人協助,即可完成所有日常生活所需活動。

②本院乃再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原告受看護情形,經該所具覆:原告因車禍骨折入住本所;

入住本所條件為:各類術後照顧/ 安養/ 復健/ 中風/ 癱瘓臥床/ 植物人…等。

原告下肢因車禍骨折,無法站立自行走路,需倚賴輪椅。

下肢因為無法行動,大小便上下床及洗澡更衣需24小時由看護協助。

病患於106 年10月5 日退住,退住當日依然使用輪椅,在本所直到退住為止都由看護協助生活起居。

本所皆24小時由所內看護輪班照顧病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

由此以觀,原告於經過相關醫療院所針對系爭傷勢醫治後,雖已恢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然若需完成日常生活所需各種活動,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彰彰甚明。

是原告雖無全日看護必要,但應認仍有較為低度之半日看護需求。

且原告並無請求任何親屬看護費用,可見其應係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看護,則其經過必要醫治出院後,前往專門照護各類術後照顧之專業機構居住,自亦屬必要療養手段。

且衡諸一般第三人全天候看護一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已達2500元,一個月可能高達7 萬5000元以上,而原告於百齡護理之家接受養護,一個月支出約4 萬元上下,尚在一般全天候看護之半數之譜,與常情尚符。

是原告經醫院治療後,療養期間於百齡護理之家支出之低度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而可認列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要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9萬0598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經醫治後,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合計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見不爭執事項㈠㈥⒊所示)。

而臺大醫院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專業醫療機構,所使用之鑑定標準又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所為專業意見,應屬可採。

⒊又臺大醫院鑑定時,已明言:係以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所遺留之穩定障害為鑑定(參上述)。

且臺大醫院為鑑定之時點為109 年3 月16日至109 年6 月19日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10月17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者相距已3 年以上,原告遺留固定障害應屬永久性之失能。

被告仍空言抗辯:原告系爭傷勢遺留症狀,可能恢復,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採取。

其聲請再對原告系爭傷勢遺留障害是否可恢復為調查,應無必要。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臺大醫院鑑定過程有疑義不可採,而應另行鑑定云云。

然原告所質疑之鑑定程序多為:鑑定過程中,檢測員僅要其坐在輪椅檢查,未檢測其慣用左手,或檢測員曾互相討論,減少其檢測項目等情,不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亦未指明此等其所質疑之過程,如何會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反之,原告主訴是常有無故無法行動或肢體僵硬,並非主訴其手部有肢體障礙,則是否檢測慣用手與本案鑑定當無影響。

至於檢測員討論減少檢測項目,本可能涉及個案鑑定需求而為,更難憑此直指鑑定結論有瑕疵。

況且,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臺大醫院鑑定結論為7 %,兩者相較,亦無明顯差距。

是則,原告空言之指摘,應無可憑採。

⒌又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每月2 萬2000元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

準此,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之105 年10月17日至其65歲之119 年4 月5 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按減損比例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9萬0598元【計算式為:1540×123.00000000+(1540×0.00000000)×(123.00000000-123.00000000)=190598.00000000000。

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原告雖又謂:其可勞動期間年數尚有45年云云。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空言其可勞動年數達45年,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系爭事故時之年齡為51歲計算,其豈非可勞動工作至95歲?此甚而早已超過我國一般男女之平均壽命,不合理甚,要無可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住院開刀,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其術後仍偶有疼痛症狀,及偶發性肢體無法活動,減損7 %之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偵卷第6 、12頁、不爭執事項㈥⒈⒉㈦,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原告亦有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5%、被告6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⒉經查,本院曾當庭勘驗系爭畫面,其結果顯示: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前約150 至200 公尺間時,系爭小客車往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號誌尚為紅燈,然於系爭小客車行駛近系爭路口100公尺左右,系爭路口已轉為綠燈,以系爭小客車引擎聲及畫面播放速度判斷,系爭小客車此時有明顯加速現象,原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逐漸開始起步,待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向直行車輛已開始起步,對向車道北往南車輛亦開始起步,此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由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內側第一車道起算右方第二車道)向畫面左方往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且車頭朝向畫面左方侵入並暫停於系爭第一車道前方車道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等情。

由此以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甚為明確。

而系爭第一車道為左轉專用且禁行機車之車道(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且原告自承其係欲直行之車輛,更不得任意佔用專為左轉彎而設之汽車專用道,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謂:其僅係因停等紅燈,遭後方欲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所以緩慢往系爭第一車道方向讓路,其當日係欲直行,並非左轉彎,不可能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內云云。

然此與系爭畫面明確顯示:系爭機車碰撞前已經打橫在系爭第一車道前方車道,原告空言指摘並未侵入,已與客觀直接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由系爭畫面所示:原告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號誌早已轉換為綠燈,且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南北向車道車輛都已陸續起駛,縱若真有原告所指:遭後車違規逼讓之情形,則自承當日欲直行之原告,僅需起駛直行即可避讓欲違規右轉之後車,根本無須向左方往系爭第一車道方向避讓,所指避讓一說,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又本案本院已有直接證據即系爭畫面為證,已足資判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無需要再藉由鑑定專業意見協助,是原告聲請再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以判斷肇事責任,尚無必要。

⒋是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而原告騎乘機車侵入系爭第一車道亦同有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且均對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程度有所影響,且被告肇事因素較多,應認原告與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5%、65%屬適當。

⒌原告雖又指:被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畫面已明確顯示: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百餘公尺,系爭路口被告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告甚且因此又再為加速前行,其餘車輛亦均陸續起步,已如上述。

則原告再背於系爭畫面客觀直接證據空指,自無所據。

㈤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9萬57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各項加總所示)、看護費51萬67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萬059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170 萬3036元。

經以過失比例分配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0 萬6973元(計算式:170 萬3036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39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 萬2994元(計算式:110萬6973元-10萬3979元)。

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院前並已於108 年12月23日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完畢後,詢問被告是否要聲明證據,經被告當庭陳明「無」,本院認訴之準備已臻成熟後,始於臺大醫院鑑定完成,諭示將於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詎被告遲至109 年7 月27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事故亦造成對向車道其他人受有系爭對向損害,兩造既均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同為系爭對向損害金錢債務213 萬1800元之連帶債務人,伊又已與其他人和解並賠償該等損害,則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規定,原告應對其分擔而給付內部分擔額149 萬2260元予伊,伊得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28、332 頁),核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對向損害金額,原告亦有爭執,若准予提出,尚須耗費相當時日調查系爭對向損害金額,將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況且,此項抵銷抗辯縱不於本案提出,被告尚非不得另行訴訟,另案訴請法院判斷,亦無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生失權效果,而不予於本案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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