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5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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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紫燕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而時有週轉金錢之需要,向伊陸續借款,並開立支票給伊作為清償,然自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至今,被告所開立共18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283萬元均屆期未清償及遭退票等情形,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支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6日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萬6,90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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