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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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施人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詹景舜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景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雖在士林戶政事務所,然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另載有相對人之居所,仍得向該址送達。

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即士林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

而異議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另記載相對人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惟上址非屬本院轄區,即令相對人於他法院轄區有住居所,本院亦無管轄權,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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