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亡,14,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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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秋寶(男、日本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8 月1 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貳百六十七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秋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楊秋寶(男、大正14年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貳百六十七番地)早已失蹤,經多方尋找亦無下落,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楊秋寶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楊秋寶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前經本院裁定准對楊秋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現今申報期滿,未據楊秋寶陳報其生存,或知楊秋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楊秋寶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楊秋寶係35年10月1 日處於失蹤狀態,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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