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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明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900元及1萬6,35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7,2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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