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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陳思丹
代 理 人 喬政翔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8頁;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9至68頁)附卷為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920 元,總清償金額為13萬8,240 元,清償成數為22.9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執行業務收入外,尚有宏泰人壽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乙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陳報狀(見調解卷第8 頁;
聲請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
上開保單計算至108 年5 月16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8 萬7,048 元及5 萬1,129 元,合計13萬8,177 元【計算式:87,048+51,129=138,177 】。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728 元,總計12萬4,416 元【計算式:1,728 ×72=124,416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1,082 元扣除必要支出41萬1,360 元後已無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萬8,24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防疫工時人員,按時計酬,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1萬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107年度防疫工時人員勞務採購案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35頁、第11至18頁;
聲請卷第49至68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聲請卷第23至24頁),債務人與其父母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母親所有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屋使用費。
核以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7,005 元之1.2 倍為2 萬406 元【計算式:17,005×1.2 =20,406】,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住宅服務等占消費性支出約23.9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6.05%,則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扣除住宅服務之生活費,每月以不逾1 萬5,519 元【計算式:20,406×76.05%=15,519】為當。
次查,債務人父親陳嘉男年逾82歲,育有2 名子女,無收入亦無財產;
母親陳羅貴米年近79歲,育有2 名子女,107 年度所得僅1 萬8,103 元,名下有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建地各乙筆之財產等情,有陳嘉男及陳羅貴米等2 人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1頁、第23頁、第34至35頁、37至38頁)等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堪認陳嘉男及陳羅貴米等2 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再查,陳嘉男及陳羅貴米等2 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此有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聲請卷第40至41頁)可稽。
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父母扶養費),斟酌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必要性等情狀,應以不逾2 萬3,575 元【計算式:15,519+《(15,519-7,463 )×1/2》×2 =23,575】為當。
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父母扶養費)僅1 萬6,787 元,顯現其已撙節支出。
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7,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6,787 元後之餘額為213 元【計算式:17,000-16,787=213 】。
而債務人以每月192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213 ×90%=191.7】用以清償債務。
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2萬4,416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728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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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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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2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0萬1,737 元。 │
│4.清償總金額:13萬8,240 元。 │
│5.總清償比例:22.9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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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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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224 │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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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196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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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317 │240 │
├──┼──────────────┼─────┼───────┤
│ 4 │彭于真 │12,000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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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01,737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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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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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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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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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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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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