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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添燈
相 對 人 潘秀綿
羅家珠
羅家玉
羅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秀綿、羅家珠、羅家玉、羅家珍應給付聲請人張添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2,847元,合計為45,8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768 號聲請調解(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受理,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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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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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調解聲請│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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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2,847元│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45,84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下: │
│一、相對人潘秀綿、羅家珠、羅家玉、羅家珍應給付聲請人張添│
│ 燈45,8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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