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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黃福元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原告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和解事務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6,23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損壞支出維修及拖吊費57萬2,500元,合計79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變更、追加,終則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和解事務所支出費用121萬4,291元;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甲車修繕工資37萬500元及拖車費6,000元、甲車於修繕期間不能行駛9025號路線(下稱系爭路線)之營業損失8萬4,422元,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21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5號卷(下稱5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24、39至47、100至102、107至109、202、245頁〉。
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任職期間,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甲車行駛系爭路線,在國道一號北向60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已煞停之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傳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乙車)及護欄,乙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潘俊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丙車),丙車推撞訴外人得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而肇事,致乙、丙、丁車受損及乘客受傷、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於同日簽立報告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自認有責,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14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被告全權委任伊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伊因此支出和解費用121萬4,291元。
甲車因該事故損壞,伊支出甲車修繕工資37萬500元及拖車費6,000元,並因甲車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修繕期間,不能行駛系爭路線,受有營業損失8萬4,422元。
為此,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元後,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給付和解費用;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繕工資、拖車費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21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受原告僱用,駕駛系爭客車發生事故,係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輛突然違規變換車道,伊為求乘客安全,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並無過失,肇事責任未經鑑定,原告未舉證伊有過失,其支出之和解費用,亦未經伊同意,不能認為係伊授權。
原告提供予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甲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正常上班,系爭路線並未停止營業,原告未受營業損失。
又原告前已以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對伊請求全部負擔額為22萬6,230元,伊僅於該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縱認原告非全部請求,亦已免除伊其他債務。
況原告所受損害經保險理賠,依法債權已移轉予保險人,原告已非債權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前受原告僱用擔任職業駕駛員,被告任職期間,於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甲車,從事系爭路線載客營運,在國道一號北向60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撞擊前方新竹物流公司所有、吳傳祥駕駛之乙車及護欄,乙車推撞前方由潘俊佑所駕駛丙車,丙車推撞丁車,致甲車乘客受傷及乙、丙、丁車受損、財物損壞之系爭事故,被告於同日簽立報告書及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報告書記載「因前車緊急煞車,致煞車已踩到底仍照(「造」之誤繕)成左前駕駛碰撞前車」,並在系爭切結書所列3項選項中,勾選「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全權委請公司代處理和解等相關事宜,並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不得有任何異議,同時放棄一切所有請求權」,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肇事原因為被告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受損車主、乘員及受損物主成立和解,因此支出和解費用合計121萬4,291元,並將受損之甲車交由訴外人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拖吊、修繕,因此支出拖車及修繕費用,另於事故發生當日支付拖吊費用及乘客受傷慰問金合計8萬5,0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通知被告,記載系爭事故賠償金額總計119萬6,291元,駕駛員即被告負擔金額22萬6,230元,原告負擔額97萬61元,被告就此於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
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丁車所受損害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以14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判命被告賠償旺旺友聯公司5萬63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書、系爭切結書、和解書、調解書、領款收據、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明細分類帳、車損照片、拖救/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肇事報告表、內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算書、費用證明書、切結書、購買憑證、統一發票、簽、賠償請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估價單、145號確定判決書、估價單、維修證明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5號卷第9至27頁;
本院卷第49至87、89至95、111至113、124、158至165、169至171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和解費用121萬4,291元部分: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3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約定委託處理事務而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受任人之權限依契約約定,其經就特定事項為特別委任者,受任人有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負有附加利息償還義務。
惟當事人若以契約約定上開必要費用之負擔者,自受拘束,受任人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以契約約定為限。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在系爭切結書勾選「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全權委請公司代處理和解等相關事宜,並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告亦允為處理,就系爭事故與受損車主與物主、受傷乘員成立和解,並支出和解費用合計121萬4,29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因此就系爭事故與被害人和解相關事宜,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已為特別委任,原告因此支出與被害人和解約定之給付,為必要費用,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抗辯伊係被逼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雖屬無據。
惟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有關此項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和解所生之賠償費用,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依肇事處理辦法分擔,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和解賠償費用,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然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之當事人,對於事發情節、自己責任如何,自屬明晰,非原告得臆測,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提供各種選項予被告勾填,被告自知肇責,本於意思自由選擇填載系爭切結書,依其所勾填選項,原告亦同意按肇事處理辦法規定分擔,對被告並無不利,無何違於公平之處,自屬有效。
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安全距離不夠,伊並無過失,伊曾向站長反應,但未獲處理等語。
然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勾選「自認有責」,並未選取可供選取之「本人自認毫無過失」一項,原告本於其自承應就肇事負責之基礎,受被告委任與被害人和解付款,被告自不得再為反於契約約定之主張。
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被告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見5號卷第9頁),參照被告於報告書填載「因前車緊急煞車,致煞車已踩到底仍造成左前駕駛碰撞前車」(見5號卷第12頁),並於警訊中陳稱:伊持續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伊看到與伊同車道前方車輛即乙車突然緊急煞車,伊於是緊急煞車,伊車減速後發現乙車已經煞車至呈靜止狀態,伊當時要再踩煞車,但發現煞車已經踩到底,故伊立刻將車輛往右偏移,車輛往右偏後就撞上乙車,伊撞上該車之際,伊車就停下來了等語,業經145號事件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前面的車子突然煞車,伊發現時已經太晚,就發生事故,後來是因為有目擊的乘客許先生又坐到伊的車,跟伊聊到說,是因為前車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安全距離不夠,伊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抗辯未據舉證證明,由此報告書記載、被告陳述,亦見被告係於事故發生時,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致竟賴他人事後描述,始另揣臆事發時行車狀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自有過失。
至被告抗辯145號確定判決僅認定伊有過失,然未提及伊應負全責,且未訊問證人及囑託鑑定過失比例,伊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疑慮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本於被告自認有責而委任處理和解事務所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若干,原不影響於此法律關係,且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即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就系爭事故縱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僅係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不影響對被害人所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與被害人洽議和解而給付賠償,非法院之裁判,亦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無從以被告不負全部過失責任,憑以減少和解給付。
是被告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⒋依肇事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同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應依賠償分擔表分擔賠償費用,餘額由原告補助;
第17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肇事行車人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者,依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之,另原告得向行車人員全額求償賠償費用。
即駕駛人員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者,應依該辦法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賠償費用,原告亦得選擇對肇事駕駛全額求償。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原告依據上開肇事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依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或全額請求,固有選擇之權利,但原告之權利一經選擇而行使,應認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不得嗣後任意翻異。
而原告業於107年1月12日,就其因和解賠償之金額,向被告通知應負擔金額為22萬6,230元,其上並載明由原告負擔之數額,應認原告已選擇於22萬6,230元範圍內對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應分擔金額因此確定。
是原告就其受任處理和解事務,因此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被告之金額為22萬6,230元,逾此部分,原告不得再事請求。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然原告既主張其支出上開和解費用,係本於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履行受任人義務,即非因被害人以原告為僱用人請求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責任而為給付,亦非因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有過失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為給付而受損害,自無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求償,亦屬因僱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應受前開肇事處理辦法之拘束,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仍同前開認定,即無另再論斷之必要。
至同法第220條第1項,係關於債務人注意義務之規定,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效力規範。
原告執此請求,均不能受更有利之裁判,應予敘明。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害人和解給付前,未經伊同意,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
然和解為互相讓步之契約,非以法律上絕對應負義務為前提,只須係因和解而成立契約,除和解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外,當事人即受拘束,並負約定給付之義務。
原告確係因處理和解事宜支出上開費用,並已提出和解相關文件為證,其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和解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不得以其未於事前同意和解條件或給付為由,即認無償還義務拒絕給付。
至原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隨時報告及報告進行情形,要屬另一問題,委任人非得因此拒絕償還必要費用,此與委任報酬之請求為二事,亦不影響於此之判斷。
⒎被告抗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故從未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簽名確認等語,並提出損害追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委任之必要費用,不因被告是否同意,並在損害追認表上簽名而有異。
被告以此抗辯,要非可取。
⒏被告所辯:原告受保險理賠,已非債權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⒐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然原告為訴之變更,已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再論之必要,應予敘明㈡關於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甲車修繕工資37萬500元及拖車費6,000元部分: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應對於債務之履行,負有注意義務,並就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
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執行職務履行契約義務,對僱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未盡,即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致雇主受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依上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職業駕駛,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行車距離,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損,已如前述,即違反履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有之物即甲車因此受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已無可採。
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先生」,然經本院命補正,被告仍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及住所地址。
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甲車行車紀錄器以供證明,惟據原告陳報該行車紀錄器已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已遺棄,無從提出等語,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仍保有該證據而妨害使用拒不提出,且觀之前述甲車車損照片,顯示甲車車頭損害嚴重,事故當時撞擊力道應屬強烈,參照原告所屬職員羅元凱於105年11月22日製作之肇事報告表記載「經職調閱監視器,因撞擊力道太大,監視器畫面故障,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所陳應屬非虛,該行車紀錄器既已毀棄,原告不能提出,有正當理由,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無從調查,應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車費、修繕工資,被告應賠償37萬6,5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⑴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車損報告表上其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車損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車損報告表記載內容未完全相符,且原告不能舉證其上被告簽名為真正,固不能認為已經被告簽名確認。
然參核系爭事故後甲車車損照片(見5號卷第26、27頁),顯示損壞嚴重,不能行駛,非予修繕不能使用,原告自有拖吊送交修繕之必要。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車已經無法行駛,原告即將甲車交由展榮公司拖吊、修繕,並據展榮公司估價後提交估價單報價未稅金額為59萬8,000元(含稅金額應為62萬7,900元),嗣展榮公司同意折價為未稅金額50萬元,含稅金額收取52萬5,000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5號卷第28、29頁;
本院卷第217、230頁),並經證人即展榮公司負責人吳天仁證述: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發票均為展榮公司出具無誤,金額有收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該次修繕所為支出,確係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經雙方議價後,折價比率為16.4%〈計算式:1-(500000÷598000)=0.1638,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4捨5入〉。
依估價單所載,修繕工資未稅金額為37萬500元,拖車費未稅金額6,000元,此非零件更換新品之費用,不生應否折舊計算損害額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依前述原告與展榮公司議價後折讓比例,此部分未稅修繕工資37萬500元、拖吊費6,000元折價後金額31萬4,754元〈計算式:(370500+6000)x(1-16.4%)=314754〉,含稅金額為33萬492元(計算式:314754x1.05=330491.7,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乏憑。
⑶被告雖抗辯展榮公司未函覆修繕費收取之工資時薪、零件收費基礎,原告主張之修繕費金額,應非可採等語。
然證人即展榮公司負責人吳天仁到庭證稱:原告的車輛都是由伊維修,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展榮公司所製作,發票上載費用有收到,第一張本來估價59萬元,但是原告議價後,以50萬元成交,因為與原告是長期合作關係,新增加的項目伊都吸收了,對原告請款時,寫的板金、噴漆、裝潢、工資沒有分那麼細,沒有區分工資與零件,傳統上,除了有保險案件,都只有記載大項,伊做了30年都這樣,因為兩造有肇事責任要釐清,要求分開來開,所以重新開,第一次寫給原告的是工資含材料,伊會把估價單明細重新製作,寄送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212頁),所述議價情形,核與原告所屬職員羅元凱於105年12月12日簽呈記載及附件估價單相符,且其後展榮公司即向本院提出重列之估價單,將修繕費用之工資及材料分列(見本院卷第217頁),應認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交展榮公司修繕,其支出修繕費用52萬5,000元,應屬可採。
被告聲請本院再行函詢展榮公司,請說明該公司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工資及材料費計價之基礎及各工項所耗工時,展榮公司所覆估價單雖仍與前同,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
然汽車保修廠家收費計價方式各異,乃市場自由經濟之常態,工資部分,非必按實際工時計價,材料部分,各廠家成本、用料、謀求利潤不同,計價方式亦異,展榮公司以重列後估價單所載方式計價,已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吳天仁證述無誤,原告自得憑以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為此抗辯,尚非可採。
⒋甲車車損修繕、拖吊所生費用之支出,非屬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兩造間就此車損賠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前開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肇事處理辦法規定定之,已如前述。
依前述肇事處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5款第2目規定,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肇事,應依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之,原告亦得全額求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甲車修繕工資、拖車費,即無不合。
被告雖抗辯伊僅於原告以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對伊請求之分擔額22萬6,23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原告縱非全部請求,亦已免除伊其他債務云云,為原告否認。
依該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之內容,原告僅填載「賠償金額」,「車損金額」一項則為空白,且「駕駛員負擔額」與「本公司負擔額」合計即如賠償金額及總金額所載,應認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係專指和解賠償支出金額,不包括甲車損壞修繕費用及拖車費在內,原告就車損金額,並未選擇僅向被告請求一部負擔,亦無何免除被告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及拖車費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此卸免被告之給付義務。
被告執此抗辯,難謂有據。
⒌被告抗辯原告因受保險理賠,已非債權人一節,非可採取,要如前述,自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萬4,422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伊因甲車受損不能行駛原營運之系爭路線,受有甲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8萬4,42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於事故發生後5日即正常上班,原告亦已另調派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路線,並無營業損失,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認為甲車有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進行修繕之必要,所列損失未扣除成本,實無理由等語。
查原告就其因此於甲車修繕期間,確因此不能營運系爭路線,雖提出營收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8、204、2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天仁為證。
證人吳天仁到庭證稱:車子進廠維修,正常的話,大部分是1個半月到2個月,維修單上面寫的時間大概3個月,雙方協商期間耽擱大概15至20個工作天,不含15到20天耽擱的時間,正常工作時間是要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所述實際修繕所需時間尚非明確,已不能逕認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繕時間如原告主張。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路線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正常營運收益,且營業所用車輛數相同,營業額亦無明顯差異,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甲車不能行駛系爭路線致生之營業損失。
至甲車不能使用期間,原告縱非無因此受使用利益損害之可能,然此與其所主張系爭路線每車每月營收金額損失若干,非屬同一,且不在原告請求範圍,非本院所應審斷,不予贅述。
㈣本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和解事務支出費用22萬6,230元、賠償甲車修繕工資及拖車費33萬492元,合計55萬6,722元。
原告陳明被告已於起訴前給付2萬元,應予扣除,則經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萬6,7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和解事務支出費用;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甲車修繕工資、拖車費及營業損失,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3萬6,72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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