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h○○新
- 二、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i○○新
- 三、被告j○○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
- 四、被告j○○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 五、被告U○○、t○○、W○○、D○○、k○○、A○○、C○○、
- 六、被告U○○、t○○、W○○、D○○、k○○、A○○、C○○、
- 七、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
- 八、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捌仟
- 九、被告M○○、癸○○、宇○○○、壬○○、辛○○、R○○、Q○○
- 十、被告M○○、癸○○、宇○○○、壬○○、辛○○、R○○、Q○○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黃○○、d○○、U○○、午○○○、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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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葉
林金城
王素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春發(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環(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被 告 陳登源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翊漢
闕文海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威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淑菲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光
被 告 林碧雲
林文星
○○○
王禮文
王禮正
王淑惠
林泰山
林水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未載送達地址
被 告 鄒金進
林味
陳美枝即林美枝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佩妏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被 告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王林金玉
林寶鳳
林美雪
王明德
王憶玲
王明元
王明志
王憶蓓
王憶雯
林國安
林文駿
吳沛純(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俊芳
被 告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陳得富(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蘭(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潘俊廷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柯森
被 告 高麗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玖元。
三、被告j○○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元。
四、被告j○○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五、被告U○○、t○○、W○○、D○○、k○○、A○○、C○○、c○○、I○○、Y○○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
六、被告U○○、t○○、W○○、D○○、k○○、A○○、C○○、c○○、I○○、Y○○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七、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八、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九、被告M○○、癸○○、宇○○○、壬○○、辛○○、R○○、Q○○、P○○、X○○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
十、被告M○○、癸○○、宇○○○、壬○○、辛○○、R○○、Q○○、P○○、X○○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十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十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捌元。
十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元。
十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十五、被告午○○○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貳元。
十六、被告午○○○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十七、被告q○○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十八、被告q○○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十九、被告b○○、地○○○、n○○○、w○○、v○○、u○○○○○○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二十、被告b○○、地○○○、n○○○、w○○、v○○、u○○○○○○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二十一、被告玄○○、H○○、J○○、f○○、O○○、Z○○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
二十二、被告玄○○、H○○、J○○、f○○、O○○、Z○○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伍元。
二十三、被告H○○、J○○、f○○、O○○、Z○○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二十四、被告H○○、J○○、f○○、O○○、Z○○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陸元。
二十五、被告宙○○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二十六、被告宙○○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二十七、被告F○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二十八、被告F○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柒拾貳元。
二十九、被告N○○、天○○、G○○、林秀君、l○○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
三十、被告N○○、天○○、G○○、林秀君、l○○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貳元。
三十一、被告L○○、V○○、e○○、戊○○○、S○○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三十二、被告L○○、V○○、e○○、戊○○○、S○○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三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十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分擔(各被告分擔金額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三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s○○、N○○、d○○、丁○○○、g○○、T○○、丙○○、寅○○、甲○○、乙○○、巳○○、卯○○、Y○○、B○○、酉○○、u○○○○○○、林秀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h○○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0,000分之159,594,319;
原告i○○於9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000分之4,813,200。
㈡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⒈被告s○○、d○○、黃○○、B○○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弄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2.8平方公尺。
⒉被告U○○、F○、庚○○、未○○、申○○、子○○、t○○、K○、W○○、陳美枝即林美枝、D○○、k○○、A○○、C○○、c○○、I○○、Y○○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弄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59.93平方公尺。
⒊被告j○○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6.03平方公尺。
⒋被告F○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2.71平方公尺。
⒌被告午○○○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弄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40.96平方公尺。
⒍被告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20弄9-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3.04平方公尺。
⒎被告丑○○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0弄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5.31平方公尺。
⒏被告M○○、癸○○、宇○○○、壬○○、辛○○、R○○、Q○○、P○○、X○○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號、5-1號房屋(下稱20弄7號、5號、5-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229.43平方公尺。
⒐被告L○○、V○○、e○○、戊○○○、S○○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88.43平方公尺。
⒑被告N○○、天○○、q○○、丁○○○、g○○、T○○、亥○○、酉○○、高麗美、G○○、林秀君、l○○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8.07平方公尺。
⒒被告N○○、天○○、q○○、丁○○○、g○○、T○○、亥○○、酉○○、高麗美、G○○、林秀君、r○○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5.67平方公尺。
⒓被告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0.4平方公尺。
⒔被告q○○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3弄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90.38平方公尺。
⒕被告玄○○、p○○、o○○、丙○○、寅○○、甲○○、乙○○、巳○○、卯○○、H○○、J○○、f○○、O○○、Z○○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3弄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167.75平方公尺。
⒖被告b○○、地○○○、n○○○、w○○、v○○、u○○○○○○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3弄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23.91平方公尺。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20弄17號房屋部分:⒈被告s○○:系爭土地安康路56巷內居住的都是家族中的親戚,早在明治8年,戶主即訴外人林代就居住在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族庄土名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林代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春明相續,其後由訴外人林春夏相續。
伊為訴外人林正雄之配偶,林正雄為林春夏之次男,由此可見林家自日據時代就一直世居在系爭土地上。
20弄17號房屋是祖先所留下,早期為土造,後由林正雄重新翻修,107年10月31日伊等經地政事務所通知才完成建物及地上權之登記。
伊等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在土地上居住,原告也知悉地上權、建物等狀況仍願意購買,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被告黃○○、d○○:被告黃○○是林正雄之長子,林正雄為林春夏之次男。
依地政機關公告,林春夏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尚有一棟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號,後因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7年時伊等去辦理林春夏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
此屋據說是曾祖父即訴外人林火土時興建,因為土造漏水嚴重,由林春夏整修,林正雄時期又翻修整理,目前係被告s○○、B○○一家居住。
伊等和安康路56巷內很多親戚都是日治時期至今世代相傳,大家默示的情況下各自分配土地各自建築,自日治時期迄今相安無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h○○陸續於76年11月、77年2月、77年6月、80年6月、104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i○○取得時間則為95年10月,除104年7月那次外,均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20弄15號房屋部分:⒈被告U○○:系爭土地原為一片低矮房屋及空地交錯在一起,所有權人眾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賣方會指出使用範圍,如賣家未指出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此標的範圍內找尋空地使用。
20弄15號房屋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林尾所有,林尾過世後,由伊與被告t○○、W○○、D○○及訴外人林金土共5人繼承,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系爭土地亦由伊等5人繼承,之後林金土及被告W○○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王水池及林淑卿,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20弄15號房屋可供兄弟們持續居住使用,但伊與被告t○○、D○○仍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約77.45平方公尺,王水池及林淑卿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則約269.26平方公尺。
20弄15號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是使用借貸,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此屋之興建,故非無權占有,原告事後買賣取得部分持分,顯然明知並默許20弄15號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20弄15號房屋使用期限內仍有租賃關係,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
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庚○○、未○○、申○○、子○○:20弄15號房屋為伊等外祖母即訴外人林尾所有,林尾97年死亡時,伊等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對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K○:伊已經嫁出去很久了,不知原告為何還要告伊。
⒋被告W○○:房子是祖先的時候就有了,祖厝本來就是那樣,伊等沒有租給別人,不知為何構成不當得利。
⒌被告陳美枝即林美枝:伊於50年間就被收養,不知為何原告要告伊。
⒍被告D○○: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大目和當時的祖親在日治時代購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林大目和伊母親即訴外人林尾一直居住在此,房子和土地都是先祖遺留下來一代一代繼承(20弄15號房屋屬日治時期舊有建物之臺北市○○段○○段00○號,只因早期土造歷經無數颱風地震而不堪使用,後期又在原地以磚造興建居住),目前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仍係公同共有狀態,可證伊等是使用祖父輩遺留下來的土地及建物,並無強佔之事實。
早期都是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干涉或有爭議糾紛,共有人彼此間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原告當初知道系爭土地之狀況還來購買,甚且購買數次,不應主張不當得利。
伊等家族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33.73坪,已售出但取得繼續使用權利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20坪,大於20弄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可見20弄15號房屋並無占用到他人的土地。
另原告h○○陸續於76年11月、77年2月、77年6月、80年6月、104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i○○取得時間則為95年10月,除104年7月那次外,均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⒎被告k○○、A○○、C○○、c○○、I○○:伊等從小沒有住○00弄00號房屋,不知道為何突然被告。
㈢30弄1號房屋部分:被告j○○:30弄1號房屋自日治時期即存在,伊祖父即訴外人林江井、父親即訴外人林阿財、伊及兒子即訴外人陳家偉均設籍於此。
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分之228,伊子張家偉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㈣30弄3號房屋部分:被告F○:30弄3號房屋自日治時期即存在,伊並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分之228,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㈤20弄11號房屋部分:被告午○○○: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灣,即世居於此,迄今已逾二百年以上,歷經數代子孫繁衍,所有親族均和睦相處,相關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依鬮分合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分之分得部分。
伊為訴外人王成之養女,王成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60.86平方公尺(第4460號、內湖字第385號)、37.74平方公尺(內湖字第386號),又王成名下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25建號(門牌仁義巷21號)、26建號(門牌葫蘆路6號)均座落於系爭土地,其中葫蘆路6號嗣因行政區域改編而變更為葫蘆洲36號,門牌安康路20弄5號、9號、9-1號、11號均係自葫蘆洲36號整編而分出,故原始建物即包含20弄9號房屋、20弄9-1號房屋及20弄11號房屋,伊基於王成所設立之地上權,對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大多是向當地林氏宗親購買,而系爭土地上早已遍布林氏家族之房舍,原告伺機漸次向共有人提出購買意願,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明知繼承得來之土地,依渠等父祖輩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渠等均有兄弟姐妹仍居住在系爭土地各自分管範圍內,原告欲待重劃或都更後變更土地用途進而獲利,對系爭土地座落諸多房屋之現況自應納入評估,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現況,且原告對其餘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時間未表示異議,自應受林氏宗族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縱認伊仍有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處臺北市較偏僻之位置,交通不便,鄰近內湖焚化爐,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開發,鄰近均為低矮平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20弄9-1號房屋部分:被告己○○: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灣,即世居於此,迄今已逾二百年以上,歷經數代子孫繁衍,所有親族均和睦相處,相關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依鬮分合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分之分得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大多是向當地林氏宗親購買,而系爭土地上早已遍布林氏家族之房舍,原告伺機漸次向共有人提出購買意願,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明知繼承得來之土地,依渠等父祖輩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渠等均有兄弟姐妹仍居住在系爭土地各自分管範圍內,原告欲待重劃或都更後變更土地用途進而獲利,對系爭土地座落諸多房屋之現況自應納入評估,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現況,且原告對其餘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時間未表示異議,自應受林氏宗族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縱認伊等仍有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處臺北市較偏僻之位置,交通不便,鄰近內湖焚化爐,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開發,鄰近均為低矮平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20弄9號房屋部分:被告丑○○:答辯及聲明均同被告己○○所述。
㈧20弄7號、5號、5-1號房屋部分:被告M○○、癸○○、宇○○○、壬○○、辛○○、R○○、Q○○、P○○、X○○: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灣,即世居於此,迄今已逾二百年以上,歷經數代子孫繁衍,所有親族均和睦相處,相關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依鬮分合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分之分得部分。
20弄7號、5號、5-1號房屋是被告M○○之父即訴外人林阿零出資興建,林阿零興建時,當時共有人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林阿零死亡後,由被告M○○、宇○○○、壬○○、辛○○、X○○及訴外人林金池繼承事實上處分權,林金池死亡後,其處分權由被告癸○○、R○○、Q○○、P○○繼承,該屋現為家族之祖厝,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分管之範圍,屬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被告M○○、宇○○○、壬○○、辛○○、X○○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159,被告癸○○、R○○、Q○○、P○○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00分之159,目前林氏家族成員中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3,200分之954,換算面積約150.2平方公尺。
原告自76年起陸續自原共有人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系爭土地上即已遍布林氏家族之房舍,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現況十分了解,渠等遲至108年3月方提起不當得利之主張,亦能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確實依占有之土地現況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再者,縱認伊仍有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處臺北市較偏僻之位置,交通不便,鄰近內湖焚化爐,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開發,鄰近均為低矮平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30弄6號房屋部分:⒈被告L○○、V○○、e○○、戊○○○、S○○:現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5巷以內眾多聚落為日治時期臺北芝蘭堡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該等數十年之老舊建物為林姓祖先自大陸遷台後所有四大房族親及後世子孫所世居,日治時期祖先即協議好各管各的,大家都知道自己的地在哪裡,以房子蓋的地方界定分管範圍,大家和平相處沒有糾紛,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未有任何人爭執或異議,仍繼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即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伊等基於繼承訴外人林金能之遺產而建築30弄6號房屋使用,使用土地之權源係來自林姓家族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已超過30弄6號房屋實際面積,仍在自己應有部分可管理使用之範圍內,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L○○另以:30弄6號房屋係伊經由法拍(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382號)取得,伊僅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歷年均依法繳交房屋稅。
因拍定後沒有點交,伊並未使用30弄6號房屋,也未向他人收取租金,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V○○另以:施西田在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鄰地段地號土地時,對上面有建物不可能不知道,施西田亦曾代理原告i○○、訴外人施幸江與伊辦理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之交換,當時大家有討論重劃,施西田是在這樣的前提下取得土地,施西田之認知和當時大家溝通的內容應該拘束其配偶和子女即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善意。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之土地,同為祖先所遺土地之一,聲請調閱該案所採用之鬮分合約,以釐清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
再者,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長年未行使權利,反而持續買入,卻遲至今日始陸續、大量對各占有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難認非以破壞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用謀私利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以法文規定上限10%為租金計算,顯屬過高。
㈩30弄4號房屋部分:⒈被告天○○、亥○○:系爭土地原為一片低矮房屋及空地交錯在一起,所有權人眾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賣方會指出使用範圍,如賣家未指出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此標的範圍內找尋空地使用,本標的尚有空地,原告應自行找尋使用,如有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30弄4號房屋是伊父親結婚前建造,伊並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地上權權利證明,亦有依規定繳納房屋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q○○:30弄4號房屋係伊與兄弟共同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林江全,伊與兄弟均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在各自持分範圍內自行建置房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間晚於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共管,30弄4號房屋亦早已座落系爭土地,原告應遵守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酉○○:30弄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地上權,地上權是繼承所得。
⒋被告l○○:伊沒有居住○○○00弄0號房屋,告伊不合理。
30弄2號房屋部分:⒈被告N○○、天○○、亥○○、高麗美、G○○、林秀君:30弄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地上權,地上權是繼承所得,設定權利範圍為90.7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95.67平方公尺,超過4.94平方公尺部分無合法權源伊不爭執。
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q○○:30弄2號房屋係伊與兄弟共同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林江全,伊與兄弟均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在各自持分範圍內自行建置房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間晚於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共管,30弄2號房屋亦早已座落系爭土地,原告應遵守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G○○另以:伊也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對系爭土地有權利。
伊祖父林江全過世前曾說,土地房子給四個親生兒子,現金給女兒。
房子是林江全之祖父林火那一代一直繼承下來,祖父說以前拿很多錢跟人家買土地,找了鄉長當證人,買了土地後就在那邊蓋房子。
⒋被告r○○:伊沒有居住○○○○○00弄0號房屋,不知為何會被告。
35號房屋部分:被告宙○○:伊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有權占有。
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80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眾多,存有多筆地上權設定,剩餘部分之使用共有人雖未書立分管契約,但彼此為親近之家族親戚關係,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且未予干涉,35號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建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上之默示分管契約及占有情形早已明知,自應受拘束。
縱無法認定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因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i○○之人「林劉花」、「林銘華」、「林銘福」,渠等贈與系爭土地時之居住建物,至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見原告受贈、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考慮在內,且原告h○○之夫、原告i○○之父即訴外人施西田曾不斷與里長即訴外人m○○詢問土地整合重劃、都市更新事宜,可見原告受贈、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本非立刻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實毫不在意,亦同意繼續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始遲遲未有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數十載後,原告未盡力促使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反過頭來向系爭土地上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之被告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刻意塑造自身長期繳納地價稅之悲情形象,卻忽視繳納地價稅本係原先受贈、購買系爭土地,等待重劃、都市更新,以賺取投資報酬所必須付出之成本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審諸系爭土地公共交通極不方便,生活機能極差,更鄰近嫌惡設施即內湖垃圾焚化廠,空氣品質較差,尚有安全疑慮,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租金,始符合市場行情。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33弄12號房屋部分:被告q○○: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書面分管契約,但彼此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在各自持分範圍內自行建置。
伊於63年8月21日向訴外人王水根購買33弄12號房屋,自購買迄今並無向外擴建,伊另於63年11月14日因贈與自父親即訴外人林江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分之140,換算面積約66.14平方公尺,再於101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16分之1,換算面積約237.69平方公尺,伊所有建物面積並未超過地上權面積,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乃多人共有共管,況原告並非單次購入大量應有部分,而是逐次取得,對系爭土地上座落諸多房屋之現況自已納入評估,斯時33弄12號房屋亦早已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應受林氏宗族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原告受贈、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本非立刻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受贈、買受系爭土地後,遲遲未有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竟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幾年、三十幾年後,否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完全忽視繳納地價稅本為土地所有權人天經地義之義務,且為完成都市更新前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足見原告之主張確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如認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方屬適當。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3弄15號房屋部分:⒈被告玄○○、H○○、J○○、f○○、Z○○、O○○:日治時期林氏家族購買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族庄土名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所有林氏族親都在土地上蓋屋娶妻生子繁衍後代,每房人皆有這塊土地持分,伊之祖先即訴外人E○○亦同。
E○○在日治時代和其他在系爭土地之林氏族親達成分管協議,蓋了33弄15號房屋,伊等在99年間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可由其上有許多建號及地上權設定可窺知,原告長期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分管協議應該很清楚,伊等使用自己的土地住自己的房子,沒有出租行為,也每年繳交地價稅,自無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h○○陸續於76年11月、77年2月、77年6月、80年6月、104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i○○取得時間則為95年10月,除104年7月那次外,均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丙○○、乙○○、甲○○、巳○○、卯○○:伊等之母親並未繼承33弄15號房屋,伊等繼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也已經處分,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告p○○、o○○:E○○有兒子即被告玄○○、養子即訴外人林世昌及養女即訴外人王F○葉三名子女,E○○死亡前,口頭表示將33弄15號房屋贈與林世昌及被告玄○○,並已履行交付程序,故王F○葉及其繼承人即辰○○、被告丙○○、甲○○、乙○○、寅○○、巳○○、卯○○,包括伊等即辰○○之繼承人,皆非33弄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占有該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3弄5號房屋部分:⒈被告b○○、w○○、v○○:伊等係自祖先繼承土地及房屋,都是自己使用,每年合法繳納稅捐,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加起來超過33弄5號房屋之面積,何來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為年代久遠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相互使用到共同持分之土地,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彼此默認沒有爭吵,被告b○○更是很早就搬出去了,沒有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地○○○、n○○○:伊等母親過世迄今,伊等都沒有住○00弄0號房屋,也沒有使用。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⒈查原告主張之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之面積,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內湖土字第05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六第50頁,即本判決附圖一)、108年8月5日內湖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內湖土字第062300號、108年9月17日內湖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111-112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
被告宙○○雖抗辯上開測量結果與多筆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使用面積不同,執此質疑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可信性,然被告宙○○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多為90年間,甚有起課年月不明之磚石造、土竹造建物(見本院卷七第312-319頁),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得以此認定現今建物之範圍,被告宙○○復表示不同意繳納重新測量費用(見本院卷八第128-129頁),則其執此為由抗辯上開複丈成果圖不可信云云,尚無可採。
⒉20弄17號房屋:依被告s○○所陳,20弄17號房屋係林正雄繼承自林春夏後重新翻修(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再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s○○為林正雄之配偶,被告黃○○、B○○、d○○為林正雄之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故20弄17號房屋為被告s○○、黃○○、B○○、d○○共有,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核無疑義。
⒊20弄15號房屋:依被告U○○、D○○所述,20弄15號房屋於其母親林尾死亡後,由被告U○○、t○○、W○○、D○○及訴外人林金土五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卷六97頁、卷九第47頁),此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8頁)。
對照原告提出林尾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F○、庚○○、未○○、申○○、子○○、K○、陳美枝即林美枝並未繼承20弄15號房屋之權利,另被告k○○、A○○、C○○、c○○、I○○、Y○○則因再轉繼承自林金土,而取得20弄15號房屋之權利(見本院卷四第147頁),即20弄15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U○○、t○○、W○○、D○○、k○○、A○○、C○○、c○○、I○○、Y○○,自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被告K○、庚○○、未○○、申○○、子○○、陳美枝即林美枝抗辯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有理由。
⒋20弄7號、5-1號、5號房屋:依被告M○○、癸○○所述,20弄7號、5號、5-1號房屋是被告M○○之父林阿零出資興建,林阿零死亡後,由被告M○○、宇○○○、壬○○、辛○○、X○○及訴外人林金池繼承事實上處分權,林金池死亡後,其處分權由配偶即被告癸○○、子女即被告R○○、Q○○、P○○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此核與原告提出林阿零之繼承系統表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16頁)。
故20弄7號、5-1號、5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M○○、宇○○○、壬○○、辛○○、X○○、癸○○、R○○、Q○○、P○○,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⒌30弄6號房屋:依被告L○○、V○○、e○○、戊○○○、S○○提出之林金能繼承系統表,林金能死亡後,由被告V○○、e○○、戊○○○、S○○及訴外人林銘輝繼承(見本院卷十一第310頁),嗣林銘輝繼承30弄6號房屋5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L○○法拍取得,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382號卷可參,則30弄6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V○○、e○○、戊○○○、S○○、L○○,自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⒍30弄4號房屋及30弄2號房屋:①依證人林金龍證述:伊之祖父為林江全,30弄2號房屋及30弄4號房屋是長輩傳下來的,林江全死亡後,這兩間房子都傳給四個親生兒子,即被告N○○、q○○及戌○、a○○,每人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24-226頁),對照臺北市○○○○○000○00○00○○○○○00弄0號房屋部分,郭花持分1/1,於65年6月23日買賣移轉予戌○、N○○、a○○及q○○,持分各1/4;
30弄4號房屋部分,自101年6月起為戌○、N○○、a○○及q○○,持分各1/4(見本院卷十四第186-187頁),堪認林江全死亡後,30弄4號房屋及30弄2號房屋由被告N○○、q○○及戌○、a○○繼承乙情為真實。
②30弄4號房屋部分,嗣被告q○○於102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l○○持分4分之1,戌○於102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天○○持分4分之1,a○○部分109年間因繼承變更為被告G○○、林秀君,持分各8分之1,有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回函可參,則應認30弄4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N○○、l○○、天○○、G○○、林秀君,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③30弄2號房屋部分,嗣被告q○○於102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r○○持分4分之1,戌○於102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天○○持分4分之1,a○○部分109年間因繼承變更為被告G○○、林秀君,持分各8分之1,有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回函可參,則應認30弄2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N○○、r○○、天○○、G○○、林秀君,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⒎33弄15號房屋:依被告O○○所述:伊祖父為E○○,父親為林世昌,王F○葉及玄○○是伊姑姑及叔叔,33弄15號房屋在E○○死亡前就已經轉給父親和叔叔,姑姑沒有繼承該屋,對該屋沒有任何權利。
祖父E○○死亡前,父親和叔叔已經各住房子的一半,中間堵起來,沒有動牆壁,伊不知道爸爸與叔叔分家時有無約定此屋的權利如何分配,但名字還是E○○沒有過名。
伊父親之後在該屋右側再增建2樓建物(除了與叔叔共用之牆面即分得部分原有房屋外,其餘牆壁為重新搭建),左邊叔叔那一半沒有重新蓋過,屋頂已經坍塌。
伊父親死亡後,父親的權利由伊與兄弟姐妹共四人及媽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0-134頁、卷四第96頁)、被告丙○○、巳○○、卯○○、乙○○、甲○○所述:伊等母親在世時與外公和兩位舅舅們協議,母親回家後提過外公說房子都要給舅舅,母親從未取得安康路56巷房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9頁、卷十第308頁)。
對照原告提出E○○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可知E○○所有33弄15號房屋舊屋部分(即附圖二項目N83.48平方公尺,按雖中間以一堵牆分隔使用空間,但未動牆壁,亦未明權利是否有切割、移轉、移轉情形如何,故仍應將舊屋部分視為一體),係由林世昌及玄○○繼承,而林世昌死亡後,其權利由被告H○○、J○○、f○○、O○○、Z○○再轉繼承,故33弄15號房屋舊屋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玄○○、H○○、J○○、f○○、O○○、Z○○,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至33弄15號房屋新屋部分(即附圖二項目P84.27平方公尺),因係林世昌搭建,由林世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世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H○○、J○○、f○○、O○○、Z○○繼承,即由渠等就此部分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⒏33弄5號房屋:依被告b○○所述:33弄5號房屋係其祖父搭建,後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林招治改建為磚造,林招治死亡後,由其與弟弟、兩個姊妹、已過世大哥的小孩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對照原告提出林招治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林招治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b○○、地○○○、n○○○、u○○○○○○、w○○(代位繼承)、v○○(代位繼承),故33弄5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b○○、地○○○、n○○○、u○○○○○○、w○○、v○○,應由渠等負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
⒐至30弄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j○○所有,30弄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F○所有,20弄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午○○○所有,20弄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己○○所有,20弄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丑○○所有,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宙○○所有,33弄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q○○所有等情,並無爭執,爰不特別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是否係依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多名被告辯稱渠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時間已久遠,渠等祖先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但被告未就其他共有人何有舉動或情事表示同意乙節,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對照部分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四大房子孫依祖訓分配管理使用」(見本院卷十一第294頁),與證人李甦邨證述:祖先有分八房下來,有說誰可以在那邊住、那邊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5、117頁)亦互核不符;
反而依部分被告所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協議分管使用範圍,如有新所有權人,原賣方會指出其使用範圍,如賣方未指出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找尋空地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2、337頁、卷三第148、194頁、卷六第97頁),及證人李甦邨證稱:「(問:除了祖先的繼承人外,新的人要進來,比如跟繼承人買了土地的持分,新的人進來的時候,他應該要用哪一塊土地,要如何知道?)這個沒有辦法,因為土地都是共有的,買的也是只有幾十萬分之多少多少,他可以用哪裡我不知道,應該要向買的那個人說,賣給他土地的那個人應該也不知道他可以在哪裡,要賣掉的人應該錢已經很少了,所以才需要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7-118頁),未能認定各共有人有如何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分各自分管之範圍之明確分管協議存在,衡諸建物興建時間長短,與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並無絕對關係,自難僅因自日治時期甚或更早之日起均未有土地共有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或主張不當得利之單純沉默,遽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抗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間是否係依鬮分合約合法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上各房分分得之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已如前述。
本件部分被告雖抗辯係依先祖之鬮分合約合法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上各房分分得之部分,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至被告V○○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二日即111年1月20日具狀到院,提出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事件)採用之鬮分合約,並請求調取該案卷宗(見本院卷十五第379頁),然本案兩造當事人多達70餘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本院早於110年12月3日間即定111年1月22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庭期通知中告知本次庭期擬終結言詞辯論,同時諭知最後提出證據之期限為111年1月7日,姑不論被告V○○遲至斯時始提出此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本院數次諭知應提出證據之期限(見本院卷十一第43頁、卷十四第406頁),嚴重影響訴訟終結,且被告V○○訴訟代理人對此固稱已於接受委任後馬上閱卷並且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十五第430頁),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時間早晚亦難認非屬可歸責被告之情形,礙難執為遲延提出之正當理由,況且該案早於110年11月4日宣判(見本院卷十五第392頁),被告V○○早於該日前已知悉此證據之存在,本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認定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此部分證據;
縱細觀該「鬮分合約」,其上並未記載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之約定(見本院卷十五第406-412頁),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而被告V○○藉此聲請調閱另案卷宗,則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故被告V○○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其提出之「鬮分合約」亦無由執為有利於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是否因擁有地上權使渠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載有明文。
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地上權係對土地為現實之使用,自應有其特定之使用部分,而非抽象地存在於土地的每一位置,因此,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聲請為地上權設定,聲請書應記明地上權之範圍,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規定即明。
另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位置如未經測量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所設定之範圍如何,應就各契約,並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以為決定(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s○○、午○○○、F○、q○○、N○○雖抗辯渠等均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j○○抗辯其子張家偉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天○○抗辯其父戌○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高麗美、G○○、林秀君之被繼承人a○○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然查:①被告s○○所稱其先祖即林春夏持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係0分之0、面積44.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對照其所有20弄17號房屋之面積為112.80平方公尺(見附圖一),面積差距甚大,無從比對認定20弄17號房屋係該地上權存在位置及設定目的範圍內。
②被告午○○○所稱其養父即訴外人王成持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壹捌坪肆合壹勺」、「玖坪陸合零勺」(見本院卷十一第218頁),被告午○○○雖稱換算面積為60.86平方公尺、37.74平方公尺,對照王成名下有座落系爭土地之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25建號(建物門牌仁義巷21號)、26建號(建物門牌葫蘆路6號)二建物,其中葫蘆路6號嗣改編門牌為葫蘆州36號,再整編分出安康路56巷20弄5號、9號、9-1號、11號,可認20弄9號房屋、20弄9-1號房屋、20弄11號房屋基於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
然經函詢臺北○○○○○○○○○,僅得查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9號、11號由葫蘆州36號整編而來之紀錄,惟查無葫蘆路6號整編為葫蘆洲36號之紀錄(見本院卷十三第421頁),尚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再者,20弄9號房屋、20弄9-1號房屋、20弄11號房屋面積加總已達329.31平方公尺(見附圖二),遠超過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面積,實難比對認定,而遽認該等房屋係在該地上權存在位置及設定目的範圍內。
③又被告F○、j○○之子即張家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卷四第231頁),被告q○○、N○○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卷六第27頁),戌○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見本院卷六第36頁),a○○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見本院卷六第18頁),可見渠等或渠等親人均僅為地上權共有人,則渠等縱欲行使地上權,首應徵得其餘準共有人同意,然渠等並未就此為舉證;
再者,渠等亦未就該地上權設定權利之位置提出舉證,未證明渠等建物為地上權存在位置及設定目的範圍內,自難認渠等之建物得基於地上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⒋被告是否因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且持分換算面積大於建物面積,而因此成為有權占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構成無權占用,並應依其占用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他共有人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已如前述,則不論其所有持分換算面積是否大於占用面積,依前揭說明,仍構成無權占用,是渠等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⒌被告U○○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於20弄15號房屋使用期限內不得向渠等主張無權占有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另被告U○○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主張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惟被告U○○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本條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三、㈠所述,該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緊鄰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國道一號約5分鐘車程,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東湖站須耗時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土地大部分係低矮住宅及違章小型輕工廠,又附近有焚化爐,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網頁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9-220頁、卷一第47-62頁、卷二第333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允適。
次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800元、36,400元、34,200元、31,100元,此有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十五第340頁)。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各聲明中書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聲明中書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1-1至1-16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5年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書狀繕本送達各聲明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附件一原告訴之聲明之各書狀送達情形及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亦屬有理。
⒋部分被告雖以渠等未實際使用建物,或係自己居住未出租牟利,抗辯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故縱部分被告未實際使用建物,或部分被告係自行居住使用、未出租牟利,渠等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不因是否確有實際使用、或是否出租他人而有異,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部分被告固以渠等均按時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為由,抗辯無不當得利云云。
然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係基於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或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來,與房屋是否有權占用土地無涉,尚無由以此反推並認定房屋占有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部分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早於起訴15年前,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此條所稱「租金」,包含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係經由占有之時間陸續產生,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一次產生,故原告以各聲明中書狀繕本送達該聲明最後一位被告為時點,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與上述法條相符,而屬有據,被告此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獲取利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取得時亦已知悉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
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故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十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黃○○、d○○、U○○、午○○○、己○○、丑○○、M○○、癸○○、宇○○○、壬○○、辛○○、R○○、Q○○、P○○、X○○、L○○、V○○、e○○、戊○○○、S○○、q○○、N○○、天○○、亥○○、高麗美、G○○、林秀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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