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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在卷足憑,故異議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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