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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洪晏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素惠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司促字第80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素惠於民國107 年6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108 年6月30日清償,並計付利息,立有支票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出之書證,相對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8080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6 月初因公司要買貨,而先後開立11紙支票向異議人借款,金額共計200 萬元,詎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催未果,實有督促相對人履行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㈡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就其主張之請求,僅提出發票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泉松公司)於107 年6 月1 、2、5 、7 、8 日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受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共計120 萬35元之支票影本共6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
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執有泉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對泉松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但徒憑上開書證,尚難遽認泉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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