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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汪曦恩
再審被告 陳怡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上開程式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上開事項,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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