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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雅影
相 對 人 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00000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10日間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10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如上所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8451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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