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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煒堂
相 對 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4,07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8年6月28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該調解方案為:「林煒堂(即聲請人):工資7萬611元、預告工資1萬元、資遣費3,459元,合計8萬4,070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
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雙方所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請求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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