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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考量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清算人因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應命聲請人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付,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函命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原任董事徐三泰已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餘董事黃建璋及何建忠已先後經本院裁定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致滯報通知書無從送達,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保障相對人申報彌補虧損,以免除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及怠報金。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惟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以擔任清算人職務及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8月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386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規定,相對人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原董事徐三泰已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餘董事黃建璋及何建忠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董事得任清算人,致無從收受滯報通知書,並向聲請人申報彌補虧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臺北市商業處107年8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2700號函、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3號卷第15至41頁、第45至67頁),是本件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主管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之,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首揭說明,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費用,且有預納之必要,惟聲請人已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顯難依同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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