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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被 告 王妹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阿月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萬9,946元,應繳裁判費6萬9,904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萬3,30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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