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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季筱梅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636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為非財權上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77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16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95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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