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崔凱傑
李森惠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萬2,453 元,審理期間原告變更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79 萬6,021 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8,82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4,680 元【計算式:18,820×78% =14,680】,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140 元【計算式:18,820-14,680=4,14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