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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林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嫻蓁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90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9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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