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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趙殿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男、陳姿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
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票載有到期日,其利息之計算,應適用票據法第97條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李慶男及陳姿羽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發票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算。
惟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到期日為107 年11月21日,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依票據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則僅能請求自票據到期日屆至後之利息。
準此,債權人聲請自票據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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