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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育儒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承宇、潘必堂、謝幸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各本票提示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通知提出,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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