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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林學輝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70元,總清償金額35萬640元,清償成數為45. 8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354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80分之1 ,債務人繼承之不動產價值約為21萬4,889 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6頁),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686 元,合計19萬3,392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406 元,與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擔任快遞員,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2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094 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不動產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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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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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
│ 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87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
│ 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765,589元。 │
│4.總清償金額:350,640元。 │
│5.總清償比例:45.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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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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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035 │2,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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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0,819 │1,468 │
│ │公司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672 │ 233 │
├──┼──────────────┼──────┼──────┤
│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81,063 │ 516 │
│ │分公司 │ │ │
├──┼──────────────┼──────┼──────┤
│ │合計 │765,589 │4,87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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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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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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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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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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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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