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誌軒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 年1 月5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 年1 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
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債權人遲至109 年2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33萬1,823 元,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申報債權逾債權人清冊上所載22萬8,641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