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謝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 三、繼承人謝順益於93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 四、原告請求被告謝青秀返還其自被繼承人華泰及國泰世華帳戶
- 五、原告請求被告謝春蓮返還其擅自收取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
- 六、至被告謝青秀、謝春蓮主張被告謝淑美、謝素貞曾借款等情
- 七、分割遺產部分:
- 八、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謝春蓮
謝淑美
謝素貞
謝素玲
兼 前一人 謝青秀
訴訟代理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青秀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3年9 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春蓮應返還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謝順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何冠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何冠瑤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後,最終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謝青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146 元,及其中1,929,446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其餘231,700 元自10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謝春蓮應給付468,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繼承人謝順益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三之遺產,由兩造按該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順益於93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謝春蓮、長女即原告謝淑真、次女即被告謝淑美、四女即被告謝素貞、五女即被告謝素玲、六女即被告謝青秀,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惟免稅證明書編號12號華泰銀行存款1,929,446 元,於93年9 月14日遭被告謝青秀擅自提領後,全數匯入其女兒何冠瑤名下帳戶;
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部分股票,亦於93年9 月14日、15日遭被告謝青秀盜賣。
被告謝青秀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領走被繼承人華泰銀行存款1,929,446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股票資金交割帳戶內之金錢231,700 元,上開共計2,161,146 元(計算式:1,929,466+231,700=2,158,146)均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謝青秀於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免稅證明書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市大同區土地自101 年10月22日至108 年3 月22日止,由被告謝春蓮每月收租6,000 元,共468,000 元,該租金收益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孳息,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對於被告謝青秀有繳交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94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不爭執,同意由遺產中支出;
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被告謝青秀支出被繼承人部分之骨灰罐12,000元、塔位90,000元及永久管理費1 萬元,同意自遺產中支出。
東華街房屋修繕費用73,500元,原告沒有意見;
被告謝青秀其餘支出項目,均不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㈤爰聲明:⑴被告謝青秀應給付2,161,146 元,及其中1,929,446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其餘231,700 元自10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謝春蓮應給付468,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繼承人謝順益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三之遺產,由兩造按該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謝青秀答辯略以:伊合計自被繼承人之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走2,158,146 元,惟伊提領的錢皆花在母親謝春蓮及共同用途上,伊不同意返還此部分金額。
華泰銀行1,929,446 元係被告謝春蓮叫伊去領的,領走的錢用在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包給親戚白包等用途;
股票也是被告謝春蓮叫伊去處理的,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共計231,700 元之存款都用在謝春蓮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另大同區之土地自101 年12月22日至108年3 月22日止,由被告謝春蓮每月收租6,000 元,總收入是468,000 元,這些錢也是用在母親及共同用途上。
伊所購買的塔位,其中一個是放被繼承人的骨灰,一個預留給母親,其他是祖先的,伊購買前有問過兩造。
其他遺產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謝春蓮答辯略以:華泰銀行存款係伊叫被告謝青秀去領的,被繼承人在昏迷之前就交代伊把錢領出來供辦理後事之用,並告訴伊存摺、印章在哪。
股票是伊叫被告謝青秀去賣的,被繼承人在昏迷前說要把股票賣掉做伊之生活費。
大同區土地租金合計468,000 元都存在伊之郵局帳戶,但這些錢都花掉了,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是伊跟被繼承人一起賺來的,伊不同意返還等語。
㈢被告謝素玲答辯略以:被告謝秀青提領的錢確實是花在母親跟共同用途上,被告謝青秀花的錢遠遠超過提領的遺產,不需要再返還,當時大家有口頭說被繼承人留下的錢有結餘的話,要給母親使用。
據說被告謝淑美在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300 萬元,而被告謝素貞則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向母親借了50萬元等語。
㈣被告謝淑美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伊否認向父母借款1,300 萬元等語。
㈤被告謝素真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伊否認向母親借款50萬元,那是伊前夫向母親借的。
被繼承人的後事都是謝青秀處理的,但是謝青秀擅自作主等語。
三、繼承人謝順益於93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順益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調解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謝青秀返還其自被繼承人華泰及國泰世華帳戶領取共計2,161,146 元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有所明文。
且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另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雖在繼承開始前所發生,然考量仍係為被繼承人進行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所必要之支出,且為避免繼承人間嗣後再相互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徒然有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亦認應在分割遺產時,以遺產支付已實際代墊合理生前費用之繼承人,始為允妥。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青秀自被繼承人華泰銀行帳戶取走1,929,446 元,另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走231,700 元,共計提領2,161,146 元等情,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謝青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被告謝青秀辯稱上開金額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公共費用及母親謝春蓮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不同意返還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郭勝國於86年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該分處覆知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至108 年間地價稅231,242 元及房屋稅38,075元等情(合計269,317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原告對於被告謝青秀有支出系爭不動產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69,317 元、被繼承人之骨灰罐12,000元、塔位90,000元及永久管理費10,000元,均同意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原告對於被告謝青秀提出東華街房屋之修繕費用73,500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84 頁慶泰工程行統一發票)亦無意見,本院認前開修繕費用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是被告謝青秀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有理由;
原告就被告謝青秀就剩餘支出部分,主張係非必要或不合理之支出,至其餘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均予以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青秀雖辯稱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明細表所示支出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公共費用及謝春蓮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惟前開支出明細均為手寫資料,僅記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相關支出日期、收款人為何人、亦無發票或收據、帳冊可參,被告謝青秀亦稱第二次墓地入塔、暫厝基隆公墓、祭祀品、紅包、引父魂安座、購置佛桌牌位、家中祭祖掃墓、父每年法事、初二團圓飯等部分伊沒有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謝青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明細表中,未提出單據部分為可採;
另被告謝青秀雖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證明其購買11個家族塔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惟觀諸前開11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僅本院卷第76頁所示塔位之使用者為被繼承人謝順益,原告及被告謝淑美、被告謝素貞亦主張被告謝青秀購買前開塔位前,未得到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難認其餘10個塔位之支出為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
至於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謝春蓮之生活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謝春蓮雖主張:被繼承人有口頭答應就其遺產供伊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謝素玲亦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剩下的遺產要給母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為原告及被告謝淑美、謝素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謝青秀、謝春蓮、謝素玲就其等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所述,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謝青秀、謝春蓮、謝素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謝春蓮之花費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青秀分別自被繼承人之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1,929,446 元、231,700 元,其中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繳納稅捐及房屋修繕共計454,817 元(計算式:269,317+12,000+90,000+10,000+73,500=454,817 )得予扣除,被告謝青秀自陳其係以華泰銀行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故自華泰銀行存款扣除上開費用尚餘1,474,629 元(計算式:1,929,446- 454,817=1,474,629),此部分餘款及被告謝青秀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231,700 元,以上共計1,706,329 元(計算式:1,474,629+231,700=1, 706,329),係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謝青秀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青秀給付返還1,706,329 元,及其中1,474,629 元自93年9 月15日起,其餘231,700 元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謝春蓮返還其擅自收取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租金46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春蓮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擅自收取兩造所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每月租金6,000 元,共計468,000 元等情,有被告謝春蓮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為被告謝春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辯稱: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是伊跟被繼承人一起賺來的,伊不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謝順益之遺產,系爭租金收入既係出租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收入,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謝春蓮擅自收取上開租金後支用,性質上屬於對於遺產之侵害,亦即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謝春蓮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謝春蓮返還上開租金468,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洵屬有據。
六、至被告謝青秀、謝春蓮主張被告謝淑美、謝素貞曾借款等情,均為被告謝淑美、謝素貞所否認,且被告謝青秀、謝春蓮亦稱此部分沒有借據或其他證明(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謝青秀、謝春蓮就借款部分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七、分割遺產部分: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順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順益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被告等人就此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部分均以變價分割為妥,至於其他遺產性質可分,認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八、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分配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順益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 │ │
├──┼────────┼──────┼───────┤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變│
│ │段二小段261 地號│ │價分割,所得價│
│ │土地 │ │金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
│2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1/5 │ │
│ │段四小段635 地號│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全部 │ │
│ │段四小段40380 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北投區東│ │ │
│ │華街2 段102 巷2 │ │ │
│ │弄1號4樓) │ │ │
├──┼────────┼──────┼───────┤
│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911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公司股票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182股 │應繼分比例分割│
│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6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6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7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213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1320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9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750股 │ │
│ │公司股票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9,11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11 │被告謝青秀應返還│1,706,329 元│左列款項,由兩│
│ │予兩造即全體繼承│,及其中1,47│造按附表二所示│
│ │人公同共有之債權│4,629 元自93│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年9 月15日 │割。 │
│ │ │起,其餘231,│ │
│ │ │700 元自103 │ │
│ │ │年9 月19日起│ │
│ │ │,均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12 │被告謝春蓮應返還│468,000 元,│左列款項,由兩│
│ │予兩造即全體繼承│及自108 年3 │造按附表二所示│
│ │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月22日起算至│之應繼分比例分│
│ │ │清償日止,按│割。 │
│ │ │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謝春蓮 │1/6 │
├──┼────┼─────┤
│2 │謝淑真 │1/6 │
├──┼────┼─────┤
│3 │謝淑美 │1/6 │
├──┼────┼─────┤
│4 │謝素貞 │1/6 │
├──┼────┼─────┤
│5 │謝素玲 │1/6 │
├──┼────┼─────┤
│6 │謝青秀 │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